(2015)泸泸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海森、罗光容与陈家利、孔那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森,罗光容,陈家利,孔那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孙海森,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原告罗光容,女,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李市镇。委托代理人孙海森(系原告罗光容之夫),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被告陈家利,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方洞镇。被告孔那母,女,1996年7月14日生,拉祜族,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委托代理人陈家利,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方洞镇。原告孙海森、罗光容与被告陈家利、孔那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英独任审判,并于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罗光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海森,被告暨被告孔那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森、罗光容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开始经营“梁师傅鱿鱼”烧烤生意,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二被告承诺从2014年3月起,每月偿还不低于2000元。之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5万元、并承担2014年4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资金利息。被告陈家利、孔那母辩称:并未向二原告借过款,二原告转让给二被告的“梁师傅鱿鱼”烧烤摊价格过高,自己是在醉酒的情况下签名,不同意清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二原告加盟“梁师傅铁板系列”后,在隆昌县城经营鱿鱼烧烤生意,并雇请被告陈家利掌勺。2014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二原告将经营的烧烤摊以5万元转让给二被告经营,转让费5万元中包括二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加盟费16000元、专利使用费2960元。同日,由原告孙海森书写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孙海森、罗光容现金伍万元人民币。从2014年3月底起每月还不低于2000元。此欠款用于经营梁师傅鱿鱼生意,借来使用。超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提供的3张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后,作为对价,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二被告欠二原告转让款5万元属实,应当清偿。被告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醉酒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名的辩解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利、孔那母欠原告孙海森、罗光容转让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家利、孔那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代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