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广、魏爱东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广,魏爱东,李志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广。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爱东。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广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斌。委托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广、魏爱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鹰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秀广、魏爱东的委托代理人梁广余,被上诉人李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9日,原告李志斌与被告刘秀广、魏爱东经兴家置业房产信息服务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新景家园多层4单元208室房屋一处,以二十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支付了购房款,二被告也将房屋及购房发票等单据交与原告,但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二被告将该房屋所有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原审法院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房屋属被告刘秀广父母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且购房发票能证实付款人是被告刘秀广。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影响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并且双方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新景家园多层4单元208室房屋一处归原告李志斌所有。二、被告刘秀广、魏爱东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志斌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诉讼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刘秀广、魏爱东承担。宣判后,刘秀广、魏爱东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有买卖合同就具有买卖关系的做法是以偏概全。2013年2月19日本案当事人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也收到了钱款。但是,上诉人一方即于2013年2月19日在本单位的会计账中记录了借被上诉人20万元的情况。随后,上诉人依约给付被上诉人利息和货款(抵顶利息)计48200元。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诉争房屋现在也没有登记。上诉人认为,本案纠纷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主张从证据中看是有据可查的。原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出现了错误。为此,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4)鹰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志斌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通过房屋中介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方也将房屋及屋中物品交付给被上诉人,合同生效并已切实履行,只是房主名称没有变更。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与本案购房没有关系,我方另案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秀广、魏爱东与被上诉人李志斌所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上诉人有义务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上诉人刘秀广、魏爱东上诉认为不是买卖行为,而是借贷关系,但是认可签订买卖协议,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刘秀广、魏爱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借贷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刘秀广、魏爱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