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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贵作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贵某甲,曾用名贵某乙,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捕前住广东省南雄市。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策宇,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贵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贵某甲驾驶粤fmd969小轿车从始兴县沿g323线往韶关市方向行驶,至g323线323km+300m仁化县周田镇新庄村路段,超车时与对方向由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某现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吴某某、梁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贵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邓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9月19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贵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书、补充协议、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易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贵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贵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支付了被害人吴某某、梁某某医疗费、补偿款,得到了被害人家属及两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艳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