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132号罪犯彭某某不予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132号罪犯彭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5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作出(2013)新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彭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彭某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本院认为,罪犯彭某某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且系毒品再犯、累犯,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玉芳审 判 员 姚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