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肖桂中与吴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中,吴国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299号原告肖桂中,男。被告吴国强,男。委托代理人吴汉平,系吴国强之父,汉族,农民原告肖桂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国强(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准备所建房屋二楼整层及第一层4、5、6三间门面,总价款29.8万元,被告必须在2011年10月31日前交房,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2011年3月6日,原告又支付了1万元的开工费。被告至今没有动工建房,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退还了2万元。剩余房款,被告于2013年5月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否则,原签订的购房合同继续有效。到期后,被告再次失约。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万元;2、被告按房屋购买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3.3万元。被告辩称:事实基本是这样,现在没有钱,赚了钱就还给原告,现在连本钱都还不起。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石头铺村购买了一块地基,准备在该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发建房。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约定:1、被告愿意将座落在石头铺的临街门面4、5、6三间及二楼整层卖给原告。2、被告必须在2011年10月31日之前交房;如不按时交房,则被告将原告所交款额全部退还给原告,并按所交款的30%作违约金赔偿给原告。3、一楼门面和二楼共计29.8万元,原告第一次预付被告10万元,房屋动工付10万元,其他交房付清。第二天,原告从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2011年3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万元。后因政府不准建房,被告退给原告2万元购房款,尚欠原告9万元购房款。原、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协商一致:被告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3万元,余剩的6万元必须在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未还清预付房款前,原、被告所签的购房合同继续生效。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协议。以上事实,有房屋购买合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收条、还款协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私自购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建房销售,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属无效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尚未返还的原告肖桂中购房款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6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肖桂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肖桂中负担560元,被告吴国强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益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人民陪审员 刘瑞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