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海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海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张鹏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海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张鹏,哈尔滨市海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金光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海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文化路360号。代表人郭世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住辽宁省抚顺市。委托代理人张宝民,住辽宁省抚顺市。委托代理人孟宪春,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光镐,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海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97号。法定代表人崔点善,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黑龙江省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海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鹏,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海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信息公司),原审第三人金光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2)里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剑,被上诉人张宝民及委托代理人孟宪春,原审被告海外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光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淑兰与张宝民系夫妻,张鹏系双方之子。2011年6月4日,张鹏授权张宝民与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签订赴韩旅游担保合同书,约定:王淑兰、张宝民、张鹏委托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办理短期个别观光旅游身份证出境去韩国旅游,张宝民担保张鹏、王淑兰在出境后90日内归国,每人担保金5万元,张宝民所担保的人员按期回国,此合同自动取消;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在收到张宝民出入境复印件后三个工作日内退款。2011年6月7日,王淑兰、张宝民、张鹏委托金光镐将三人各自出资5万元的保证金共15万元交付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该分公司出具收据,并将收据交金光镐转交给了王淑兰、张宝民、张鹏。三人经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安排赴韩,后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14日归国,当月将出入境复印件交付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张宝民随即要求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将上述保证金15万元(张鹏5万元)退还其本人被拒绝,此保证金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至今未返还王淑兰、张宝民、张鹏。原审判决认为:张鹏与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王淑兰、张宝民、张鹏共同持有保证金收据,足以认定金光镐所交纳保证金15万元系王淑兰、张宝民、张鹏出资。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在张宝民提出返还保证金要求时,应将保证金5万元返还张宝民。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至今未返还张鹏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张鹏要求返还5万元保证金,应予支持。利息应从案件受理的次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分段计算。张鹏要求海外信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给付住宿、交通、误工费的要求,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外信息公司及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系海外信息公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在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海外信息公司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一、哈尔滨市海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张鹏保证金5万元;二、哈尔滨市海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鹏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8月12日利息3,064元;2013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三、如哈尔滨市海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由哈尔滨市海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鹏的诉讼请求。理由:1、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与张鹏签订担保合同是伪造的。该份合同是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盖章后交给金光镐,张鹏得到后,为起诉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后签的字、按的手印、填的日期。原审法院未允许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的鉴定申请,剥夺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2、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与金光镐多年合作,所以这次也是与金光镐签订担保合同,收取的保证金也是金光镐交纳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将保证金返还给金光镐合情、合理、合法。3、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张宝民将第三人金光镐追加为被告,在金光镐未到场且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违法裁决。张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在合同书上盖章,就应当承担责任。依据合同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应当将保证金返还却没有返还,属于违约。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要求鉴定没有意义。2、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和张鹏签订的担保合同,却把保证金退给第三人金光镐,不合情、不合理,违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海外信息公司答辩称,张鹏起诉对象错误,张鹏将5万元担保金交给谁了,就应该向谁主张。保证金是从金光镐手中收到的,退钱也应该退给金光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与金光镐合作多年,金光镐持盖有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印章的合同书与张鹏签订担保合同,造成了足以使张鹏相信金光镐有代理权的表象,因此通过金光镐委托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办理出境去韩国短期观光旅游签证,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金光镐的行为应由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将张鹏的签证办理完毕后,张宝民持该签证,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出国后如期返回,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应当如约将5万元保证金返还张鹏本人。关于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主张保证金是从第三人金光镐手中取得,所以返还给金光镐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张鹏通过金光镐将保证金交于咨询公司五常分公司,但在返还保证金前,张鹏已明确要求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韩英兰将保证金退还本人,现张鹏未收到保证金,因此,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应当继续承担返还义务。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与金光镐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与张鹏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且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虽然主张保证金已经通过银行汇给了金光镐,但由于金光镐与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之间具有多年的合作业务,已汇款项具体对应那种业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鹏持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要求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妥,如果此保证金确已给付金光镐,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可以向金光镐另行追偿。故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称张鹏提供的担保合同是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自认该合同是由其提供的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形成,且该合同的主要条款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并不否认,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海外信息五常分公司称原审法院没有告之张鹏变更金光镐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自主决定被告的权利,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应以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为前提。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海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负担。此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光审 判 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