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立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立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刚,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立刚于2013年9月22日将自己所有的京Q×××××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2014年6月11日,张永旺驾驶投保车辆于唐山市丰润区丰邱路罗文口处与停在前方的曹树合车辆相撞,造成了投保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张永旺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永旺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腿骨折,共计花费医药费37106.53元。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数额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508746元。因本次事故另支出认证费9080元、施救费5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立刚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立刚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张立刚的损失。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其做出的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支出的认证费9080元,不违反河北省物价局下发的冀价经费(2012)19号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标准,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驾驶人张永旺开支的医疗费用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张立刚533226元(508746元(车损)+9080元(认证费)+5500元(施救费)+10000元(张永旺医疗费)-100元(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部分)】。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刚保险金533226元;二、驳回原告张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8元减半收取4539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车损是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评估,且评估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损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当庭辩称:价格鉴定是由法定评估机构所作,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委托该机构鉴定合法。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没有申请对损失重新鉴定。一审已经提交了修车发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立刚的车辆损失是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由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上诉人主张评估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只是笼统的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修车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二审庭审时提交了修理厂出具的修车修理材料明细单,证实其修理项目,故对其损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