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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俊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华,马某,谢某甲,严某,谢某乙,陈某甲,谢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俊华,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孙俊华曾因盗窃,于2003年10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1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4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俊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马某曾因扒窃,于1989年8月4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谢某甲曾因赌博,于2008年7月被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严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汉族,无业。被告人谢某乙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谢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南京曼特伦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丙,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谢某丙曾因赌博,于2008年7月被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谢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俊华、马某、谢某甲、严某、谢某乙、陈某甲、谢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俊华多次组织被告人马某、谢某甲、严某、谢某乙、陈某甲、谢某丙到南京市溧水区青年路菜场、南京市六合区瓜埠菜场实施扒窃,共窃得人民币29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孙俊华、马某、谢某甲、严某、谢某乙、陈某甲到南京市溧水区青年路菜场日昌水果店摊位,六被告人互相遮挡、掩护,采取刀片割口袋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随身携带的蓝色布袋中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孙俊华、马某、谢某甲、严某、谢某乙、陈某甲到南京市溧水区青年路菜场水产区摊位,六被告人互相遮挡、掩护,采取刀片割口袋方式,窃得被害人窦某放在随身携带的红色无纺布袋中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3.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孙俊华、马某、谢某甲、严某、谢某乙、陈某甲到南京市溧水区青年路菜场蔬菜区,六被告人互相遮挡、掩护,采取刀片割口袋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随身携带的紫色无纺布袋中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70元。4.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孙俊华、马某、谢某甲、严某、谢某乙、陈某甲到南京市溧水区青年路菜场华子干调经营部摊位,六被告人互相遮挡、掩护,采取刀片割口袋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随身携带的白色手提布袋中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80元。5.2014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孙俊华、马某、谢某甲、严某、谢某乙、陈某甲、谢某丙到南京市六合区瓜埠老菜场,采取遮挡、掩护的方式互相配合,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80元。随后,被告人孙俊华、马某、谢某甲、严某、谢某乙、陈某甲、谢某丙在瓜埠老菜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七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严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处,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780元,被告人孙俊华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窦某、张某、陈某乙、周某的陈述;2.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3.户籍资料及照片,抓获经过,费用转交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4.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俊华、马某、谢某甲、严某、谢某乙、陈某甲、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俊华的亲属帮助其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严某、谢某乙、陈某甲、谢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俊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多次扒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俊华曾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俊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家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