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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祝智骏与董友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智骏,董友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36号原告:祝智骏。法定代理人:章某。被告:董友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负责人:俞大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小芬。原告祝智骏与被告董友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克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友宜和人保广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智骏诉称:2014年7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董友宜驾驶赣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常山县青石镇水南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母亲章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章某及乘坐于电动车上的原告祝智骏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友宜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10.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友宜未答辩。被告人保广丰公司书面答辩称:1、赣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合理;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董友宜驾驶赣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衢州往常山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行驶至沪瑞线472km+420m常山县青石镇水南加油站路段时,与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章某及乘坐于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祝智骏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友宜负事故全部责任,章某及原告祝智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祝智骏受伤后,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2870.08元,常山县人民医院在诊治证明书中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周,并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董友宜驾驶的赣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广丰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常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治证明书、赣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董友宜驾驶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董友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责任分配妥当,可以采信,并参照确定被告董友宜承担保险不足部分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广丰公司系赣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人保广丰公司认可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人保广丰公司认可部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仅提供护理2天的证明,其余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其有证据证明部分;被告董友宜和人保广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根据认定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及答辩,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8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智骏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250.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祝智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祝智骏负担10元,被告董友宜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应丽君附: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1、医疗费287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3、营养费60元4、护理费260元(2天×130元/天)以上合计3250.08元。被告人保广丰公司赔偿:2870.08+60+60+260=3250.08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