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徐勇诉吴久禄、遵义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吴久禄,遵义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冯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徐勇,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委托代理人邓力之,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久禄,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遵义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74751-2。地址:遵义市汇川区长沙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吴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冯光祥,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勇与被告吴久禄、遵义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冯光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力之,被告吴久禄、被告遵义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代理人何思远、何真元,第三人冯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吴久禄向原告借款380,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在一周内偿还,被告遵义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其担保。现已过了约定的偿还期限,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久禄、遵义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吴久禄并不认识徐勇,一直以来的经济往来都是和案外人冯光祥发生的,而且被告也没有在原告徐勇处借款380,000.00元。借款合同上载明的38万元借款系冯光祥在2011年9月2日前借给被告吴久禄现金16万元和未支付的利息。要求驳回原告徐勇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光祥辩称:在我和被告经济往来结清后,被告经我介绍在原告处借款38万元是事实,事后原告委托我向被告收取借款38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因借款人吴久禄需要资金周转,经与出借人、担保人协商达成共识,借款人向出借人借贷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捌万元(¥380000元),原告徐勇(出借人)与被告吴久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内容:一、本借款系不定期债权,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借款全部或者部分本金;二、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时间每满一个月时借款人即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以此类推;三、如果出借人要求偿还本金时,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或者借款人未按约付息时,出借人除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也有权要求借款人单独承担清偿责任;四、本合同签字时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的全部借款现金38万元整。本合同与收款收据具有同等性质,即本合同的借款人在签字时已收取了全部借款(现金),故无需另外出具借条和借据,借款期均自本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五、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不还该笔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全款归还并承担约定利息;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各执一份。借款人:吴久禄,出借人:徐勇,2011年9月2日。2014年12月2日,被告遵义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盖章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1年9月12日,原告徐勇向第三人冯光祥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为收回借给被告吴久禄的全部借款及相关事宜。嗣后,被告吴久禄于2011年9月2日后至2012年7月前通过银行打款形式分26次合计将现金122,600.00元存于第三人冯光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账号为6228481190649308515)。同时查明:诉讼中,被告吴久禄要求对出借人“徐勇”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又认可出借人“徐勇”的签名系其原告本人所签并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原件、卡号为6228481190649308515的明细对账单、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久禄向原告徐勇借款380,000.00元是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不定期债权,且原告通过向本院起诉依法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吴久禄应偿还原告徐勇借款38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冯光祥代其收取被告吴久禄的现金122,600.00元系被告支付其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未具体约定利息的数额,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此,从2014年12月2日至今,被告吴久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7,400.00元(380,000.00元-122,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虽然借款合同对于利息的计算及标准未约定,但原告通过起诉(2014年12月15日)的方式催告后,被告仍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以257,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上载明的38万元借款系第三人冯光祥在2011年9月2日前借给被告吴久禄现金16万元和未支付的利息,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遵义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遵义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久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勇借款余额人民币257,4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57,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遵义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借款余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0.00元,由原告徐勇承担1,050.00元,由被告吴久禄、遵义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2,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唐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