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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孙有仁与海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仁,海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89号原告:孙有仁,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被告:海向龙,男,1965年4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孙有仁诉被告海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仁、被告海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仁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赊购原告224只山羊,每只1183元,共计26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拜占云和马林可以作证。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羊款26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海向龙辩称:欠款属实,被告赊购原告224只羊以后死了46只。被告又转卖给马忠福后,死了78只。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愿意打工种地给原告还钱。原告孙有仁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265000元的欠条,承诺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的事实。被告海向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海向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羊款26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海向龙赊购原告孙有仁山羊224只,每只1183元,共计264992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65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海向龙赊购原告孙有仁价值265000元的山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羊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羊款2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有仁山羊款2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原告孙有仁负担187元,被告海向龙负担2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