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宝、林山、郑淑珍、王淑英、章碧兰、陈桂琴与被告郑昌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宝,林山,郑淑珍,王淑英,章碧兰,陈桂琴,郑昌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李秀宝,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号。原告林山(又名:林碧珊),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大田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郑淑珍,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王淑英,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章碧兰,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大田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陈桂琴(又名:陈贵琴),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郑昌华,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李秀宝、林山、郑淑珍、王淑英、章碧兰、陈桂琴与被告郑昌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宝、林山、郑淑珍、王淑英、章碧兰、陈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宝、林山、郑淑珍、王淑英、章碧兰、陈桂琴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618.2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昌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开始,被告郑昌华雇佣原告李秀宝、林山、郑淑珍、王淑英、章碧兰、陈桂琴从事服装加工和缝纫工作;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结欠六原告工资款共计13618.2元(其中李秀宝2584.5元、林山1801.9元、郑淑珍1240元、王淑英3338.5元、章碧兰3057.6元、陈桂琴1595.7元)。嗣后,被告未能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秀宝、林山、郑淑珍、王淑英、章碧兰、陈桂琴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六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昌华拖欠原告李秀宝、林山、郑淑珍、王淑英、章碧兰、陈桂琴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3618.2元未偿付的事实,有六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六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3618.2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单据上未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秀宝、林山、郑淑珍、王淑英、章碧兰、陈桂琴工资款人民币13618.2元(其中李秀宝2584.5元、林山1801.9元、郑淑珍1240元、王淑英3338.5元、章碧兰3057.6元、陈桂琴1595.7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40元,由被告郑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庆 谋人民陪审员 邓 瑞 明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凡速 录 员 林 玮附:一、主要法律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