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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前军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前军,曾用名“钱广”,男,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刑诉(2015)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前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前军见浙江商城旁“老六美食”门口有一部电动车未锁大锁,便将电动车盗走。失主张某及其朋友张某和发现电动车被盗后,使用电子警报器搜寻电动车,在市第三小学附近发现陈前军正打开车辆前盖搭线。陈前军见失主赶来便逃跑,张某和张某和追到陈前军后将其按倒在地,陈前军不停挣扎,后路人曹某过来一起帮忙,在挣扎中,陈前军拿出一把折叠刀乱划,将张某和的手背划破和曹某的裤子划破,后陈前军被众人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已发还给失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前军供述;2、失主张某陈述;3、证人张某和等人证言;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前军盗窃他人电动车被失主及其朋友抓获后,为抗拒抓捕使用刀具将他人划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前军提出其只盗窃了失主的电动车,没有为抗拒抓捕而用刀具伤害他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前军在景德镇市浙江路浙江商城旁的“老六美食”店门口看见一辆未上U型锁的黑色电动车,便将该车的龙头锁掰断将电动车盗走。不久,失主张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立即和其朋友张某和使用电动车的电子警报器寻找电动车,当二人找到景德镇市第三小学校附近的昌南印象小区时,发现陈前军正在打开电动车前盖搭线。陈前军见失主赶来便逃跑,后被失主张某及其朋友张某和和路人曹某按倒在地并被制服。众人在抓捕被告人陈前军的过程中,陈前军用一把黑色折叠刀将张某和的左手手背划伤并将曹某的裤子划破。“110”干警到场后将陈前军带至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太白园派出所。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前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2日18时许,其看见浙江商城旁的“老六美食”店门口停放了一辆黑色电动车没锁U型锁,其就将该车的龙头锁掰断,将该电动车扶着往戴家弄方向走,扶至昌南印象小区里时,将车停下并拆开电动车前盖欲搭线骑走,不一会,就看见二个人朝其跑来,并大喊“小偷”,其立即逃跑,后在戴家弄菜市场门口被2人追上,并被抓住,其衣服口袋被扯破,放在口袋中的手机、钥匙、折叠刀掉在了地上,其捡起自己的手机给对方,求他们放过自己,但对方没同意。后其又捡起地上的折叠刀拿在手上乱划,想逼开抓其的人,但刀也被对方抢了下来,其被按住动不了。后被“110”干警带到了派出所。2、失主张某的报案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日18时许,其和朋友张某和到浙江商城旁的“老六美食”吃饭,不一会就发现其电动车被人盗走。其和朋友就用电动车的电子报警器寻找电动车,后在第三小学附近的昌南印象小区内发现偷车的人,其与朋友等人在戴家弄菜市场门口将小偷抓住,小偷为逃跑使用一把黑色的折叠刀将其朋友的左手背划伤并将一帮忙的路人的裤子也划破了,后“110”干警将小偷带至了派出所。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和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18时许,其和朋友张某在浙江商城旁的“老六美食”店内吃饭,几分钟后其出来打电话,发现张某的电动车不见了,于是2人拿着电动车的电子警报器搜寻,当追到市第三小学附近时,发现了被盗电动车和偷车人。小偷见有人追来就逃跑,后被其和张某等人在戴家弄菜市场门口抓住按在地上,期间,小偷还拿出一把黑色折叠刀将其左手手背划伤并将一帮忙的路人的裤子划破了。(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18时许,其途径戴家弄菜市场门口时,看见有2人按住一个人在地上,被按的人不停挣扎,其就上前帮忙,并与那2个人从小偷手上抢下一把匕首一样的刀,后发现自己的裤子被划破了,右手食指受了伤,后“110”干警赶来,大家被带往派出所。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前军指认盗窃电动车的现场和被抓获的现场。5、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电动车已经发还了失主,并且从陈前军处扣押了一把折叠刀和一部手机。6、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7、照片,证明证人张某和的左手手背被划破,证人曹某的裤子被划破。8、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陈前军在第三小学附近的昌南印象小区内打开电动车前盖搭线时被失主张某及其朋友张某和和路人曹某按倒在地并被制服,“110”干警到场后将陈前军带至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太白园派出所。(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前军系成年人及其身份信息。(3)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前军系吸毒人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人陈前军抢劫的事实,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前军盗窃他人电动车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折叠刀将张某和的左手背划伤并将曹某的裤子划破,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前军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折叠刀威胁、伤害他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前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红人民陪审员  张仁龙人民陪审员  陈超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慧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