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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舒克旺与慈溪市龙山汽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克旺,慈溪市龙山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舒克旺。委托代理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龙山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金岙村。法定代表人:金云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杰,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励柯柯,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舒克旺诉被告慈溪市龙山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龙山汽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克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山汽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月20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克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洁,被告龙山汽配的委托代理人励柯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克旺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左右,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数控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6日,原告因病前往宁波第一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患××、贫血、骨质疏松、特发性无菌性骨坏死等疾病,需要急性期治疗半年,缓后维持治疗。原告为治病,向被告请了三个月病假。但被告在2014年9月4日以原告旷工为由擅自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原告应享受三个月的职工医疗期,且在此期间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属违法。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病假工资7200元;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元。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在2014年7月7日休病假,但被告处仅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7日至31日和8月1日至31日的两张病假条,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说的2014年9月的病假条。二、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入职,根据《浙劳险(1995)231号文件》规定,原告的医疗期工资应为慈溪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2014年7月和8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310元和1470元,故原告的医疗期工资应为2539元。三、被告已经在原告的医疗期内和2014年9月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包括原告个人应承担的257.20元,要求原告返还。四、原告请假至2014年8月31日,却在2014年9月15日主动要求上班,但原告已经旷工10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并参照被告发布的《考勤管理办法》和《奖惩管理办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的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五、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自动离职给被告生产造成的损失,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支付1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银行卡明细、社保个人缴费明细,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仲裁委裁决的事实。4.疾病诊断意见书,证明原告疾病需急性期治疗半年,缓解后维持治疗的事实。5.请假条1份,证明经被告处的车间主任同意,原告在2014年9月1日至3日先请假三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不足4800元。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份请假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经本院根据证据2进行核算,原告在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3786元。经与被告提供的请假条比对,本院对证据5中审批人一栏中的签名系被告处车间主任陈玉朝签名的事实予以采信。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83元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的批复函,证明公司经过工会的同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证明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已由被告垫付的事实。4.请假条两份,证明原告仅请假两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签字,不能证据原告的全部工资收入。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从来没有收到。对证据3、4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虽由被告自行制作,但其显示的实发工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相吻合,同时,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表示认可工资清单中记载的工资构成,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但双方关于月平均工资金额的争议主要在于2014年7月份应领取的工资是否可用以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7月仅工作6天,该月应领取的工资实为6个工作日的工资,不能用以计算月平均工资;原告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虽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生产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等。2014年7月7日至8月31日,原告向被告请病假,请假条中审批人一栏由被告处车间主任陈玉朝签名。2014年9月1日至3日,原告再行请假三天,请假条中审批人一栏亦由被告处车间主任陈玉朝签名。2014年7月17日、9月1日、9月18日、12月9日,宁波市第一医院依次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各一份,诊断意见包括原告患有××、骨质疏松、全身性关节炎等,分别建议原告病休2周、2周、1个月、急性治疗半年等。被告认为原告无故连续旷工三天,依照《公司奖罚管理规定》,在2014年9月4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的该项决定经过了工会的同意。原告就本起纠纷申请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7日至8月31日的病假工资3275.6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该份仲裁裁决书。原告认可该仲裁委员会所确认的病假工资。同时,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2014年1月至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9.58元,原告予以认可,并要求被告以3509.58元的标准支付其赔偿金701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3275.60元,本院予以支持。首先,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企业应按照员工的连续工龄向员工发放病假工资。本案原告在2014年7月7日至8月31日请病假,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其次,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的通知》第二项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应为本人工资的50%。最后,原告认可其可获取的病假工资为3275.60元,该金额不高于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后的金额。综上,原告诉请病假工资327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假三天的行为已经过了被告处车间主任陈玉朝的审批,被告在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前理应对原告是否无故旷工进行核实,无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提交的病假条,被告的车间主任陈玉朝已经知道且批准原告在2014年9月1日至3日期间请假的申请,原告此三日未上班的行为不应被认为无故旷工,被告在2014年9月4日即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即使经过工会批准,也不能使该行为具有合法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本院核算,原告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金额不低于3509.5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509.58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7019元,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缴纳的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因未经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参照《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的通知》第二项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龙山汽配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舒克旺病假工资3275.60元、赔偿金7019元,合计1029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慈溪市龙山汽配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民事判决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的通知》二、关于病假工资的计发问题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