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河与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625号原告黄河,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冯时,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洋,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莉,女,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黄河与被告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孔祥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10月23日始至2013年1月22日止,每月利息为2%,按月付息,如未能按期归还,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2万元,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确认收到22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其他款项。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3200元(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被告蒋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河与被告蒋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2%(月息),按月付息;实际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条、借款收到确认书或银行划款凭证为准;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到期未归还的部分,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另按逾期未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其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得到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2012年10月24日,原告将借款22万元支付给被告蒋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蒋莉(身份证号51290219720117××××)今向黄河借到人民币现金22万元(小写贰拾贰万元)用于周转。上述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如不按期归还,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因被告蒋莉未按期还款,原告黄河因本案诉讼,与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蓝洋、冯时为其一审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支付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双方约定了月息2%,但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产生的代理费12000元,因系被告逾期未还款所致,故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河借款本金22万元;二、被告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河支付借款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2%但不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本清时止;三、被告蒋莉支付原告黄河代理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蒋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建蓉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孔祥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