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益民犯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益民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益民,(自报)。被告人钱益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益民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益民及其辩护人葛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钱益民承包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路蓝天宾馆美容院期间,安排杜某(已判决)对蓝天宾馆美容院进行日常负责管理,后通过冯某、谭某、杨某(均已诉)等人招募何某、汪某、刘某等失足妇女至该宾馆美容院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失足妇女卖淫的上下班时间、卖淫所得的分成与保管、嫖客的安排等运转模式。被告人钱益民间隔数日到该美容院内查看经营情况并将美容院所得的卖淫分成取走。2012年8、9月份至2013年10月12日案发,被告人钱益民通过杜某在南通市蓝天宾馆美容院先后组织何某、汪某、刘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中:1、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杜某安排何某到本市崇川区超越神话KTV卖淫,何某到超越神话KTV与蔡荣平见面后,二人来到蓝天宾馆房间内发生两性关系,何某收取嫖资人民币1000元。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杜某安排汪某到本市崇川区美丽会家宾馆卖淫,汪某到美丽会家宾馆后,在该宾馆222房间内与顾志岗发生两性关系,王亚亚收取嫖资人民币1500元。3、2013年10月7日晚,杜某安排刘某到本市崇川区宏鼎KTV卖淫,刘某到宏鼎KTV与吴雷见面后,二人来到本市青年路格林豪泰酒店8629房间内发生两性关系,刘某收取嫖资人民币15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钱益民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益民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钱益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益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被告人钱益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益民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钱益民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钱益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钱益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钱益民承包经营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路蓝天宾馆美容院,并安排杜某(已判决)对蓝天宾馆美容院进行管理,同时被告人钱益民通过冯某、谭某、杨某(均已判决)等人招募赖某等卖淫女至该美容院卖淫,并制定赖某等卖淫女在美容院的上、下班时间、卖淫所得赃款的保管与分成、嫖客的安排等经营模式及管理规定。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12日案发,被告人钱益民通过杜某在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路蓝天宾馆美容院先后组织了赖某、何某某、汪某某(1995年8月生)、刘某某、周某某(1995年11月生)、李某荣、李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中部分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杜某安排何某某(2012年底起在蓝天宾馆美容院卖淫直至案发)至本市崇川区超越神话KTV卖淫,何某某到超越神话KTV与蔡荣平见面后,二人来到蓝天宾馆房间内发生两性关系,何某某收取嫖资人民币1000元。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杜某安排汪某某(2012年底起在蓝天宾馆美容院卖淫直至案发)至本市崇川区美丽会家宾馆卖淫,汪某某到美丽会家宾馆后,在该宾馆222房间内与顾志岗发生两性关系,汪某某收取嫖资人民币1500元。3、2013年10月7日晚,杜某安排刘某某(2013年初起在蓝天宾馆美容院卖淫直至案发)至本市崇川区宏鼎KTV卖淫,刘某某到宏鼎KTV与吴雷见面后,二人来到本市青年路格林豪泰酒店8629房间内发生两性关系,刘某某收取嫖资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钱益民主动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供述称自己通过上述组织他人卖淫行为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益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钱益民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钱益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何某、谭某、杜某、杨某、汪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的蓝天宾馆美容院承包协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益民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招募、介绍、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组织卖淫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益民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益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钱益民组织未成年人卖淫,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钱益民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钱益民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益民在该起组织卖淫犯罪中系组织者、管理者,其作用地位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益民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钱益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益民在其经营场所内组织多人卖淫,时间超过六个月,且具有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情节,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益民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钱益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钱益民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怀洲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