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兴禾元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兴禾元饲料有限公司,张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 告 吉 林 市 兴 禾 元 饲 料 有 限 公 司 诉 被 告 张 臣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吉林市兴禾元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大红土村三队。法定代表人:孙业华,总经理。被告:张臣,男,1961年7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原告吉林市兴禾元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原告吉林市兴禾元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多年业务往来,截止至2014年4月6日,仍欠原告货款为37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37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臣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欠据一张,证明张臣拖欠货款3760元。本院对证据审核后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张臣于2014年4月6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3760元,于五月份还清,欠款人张臣,欠款日期2014年4月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货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兴禾元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3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超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