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月红与中投亚太(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红,中投亚太(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406号原告王月红,无职业。被告中投亚太(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6号,注册号120112000081430。(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刘建钢,负责人。原告王月红诉被告中投亚太(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亚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晓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投亚太(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购买由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6号2-437号房屋,购房同时与天津世纪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15年。自2010年6月开始,因酒店管理方经营不善,原告无法按时足额拿到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收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同时,该酒店其他业主也出现了此种类似情况,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中投亚太公司签订了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收购意向协议,被告承诺将收购该房屋,现已超过被告承诺时间且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执行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收购意向协议,完成收购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6号2-437并按原来的购买价格上浮10%(85.8万)房屋交易的全部手续费、各项税费及房屋评估费由被告承担;2、判被告支付因拖延收购造成的经济损失4616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产权证复印件一份;2、承诺书影印件一份;3、房屋收购意向协议复印件一份;4、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5、计算明细一份。以上证据1、3、4均经法庭与原件核实无误。另,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申请调取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前往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调查结果予以记录,该记录当庭向原告出示,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6号2-437,系原告于2008年购买,房款金额为780000元人民币,现登记在原告王月红名下。后因酒店管理方拖欠委托经营收益款,原告(乙方)于2013年11月10日与被告中投亚太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收购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所有的该房屋。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收购方式为:“根据相关部门指定的房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按照乙方购买原价(购房发票所记载的金额)下幅1.36%进行收购,在签署本意向书次日开始至20天之内双方不再进行任何有关房产收购价格方面的商讨。所有实际交易的手续费、税费及房产评估费由甲方承担。如果超出20日以上至30日内,则所购房屋的手续费、相关税费及房屋评估费由乙方承担;如果超出30日以上的房屋,甲方收购按照原购买价值下幅10%收购,房屋交易全部手续费、各项税费及房屋评估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此项工作由2013年11月9日始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同时,该收购协议里还约定有“甲方无任何理由拒绝收购已签署《房屋收购意向协议》业主的房产。”在收购协议签署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收购原告名下房屋的义务,并于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天津市河东分局维稳办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写明其在收购过程中,截止该日,尚有33户业主没有办理完产权变更,并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前完成剩余业主房屋的收购。另查,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针对本案涉诉房屋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有《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为30802-001554),但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收购协议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收购协议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收购协议及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回购义务,对原告名下的涉诉房屋进行收购,现原告起诉要求其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收购价格,由于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收购协议中已经对于收购的方式进行了相应约定,且本案系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涉诉房屋未完成收购,因此收购价格应当比照双方约定的第一种收购方式,即按照原告购房涉诉房屋时的发票价格下幅1.36%,计算为780000元×(1-1.36%)=769392元。另,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迟延收购经济损失46164元,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双方协议中也并未约定迟延收购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数额,且原告在知道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尽早主张权利,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投亚太(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对原告名下的坐落于河东区卫国道136号2-437号房屋的收购,收购价格为769392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给予被告必要协助,所产生的全部手续费、各项税费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王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投亚太(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王月红负担142元,由被告中投亚太(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茂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