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艾米热罕?艾拜、麦某某?图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米热罕·艾拜,麦某某·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达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艾米热罕·艾拜,女,维吾尔族。申请执行人:麦某某·图某某,女,维吾尔族。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负责人:贺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达少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押或提取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八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存款、收入92444.03元(其中本金91170.47元,执行费1267.56元);二、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冻结、划拨、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相应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三、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四、经上述执行措施后,若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可限制被执行人负责人出境、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并可通过报纸、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克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兰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