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赛宝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赛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负责人:张旭。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王玲。被告: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女。被告:浙江赛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林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丽水分行)为与被告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浙江赛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悦琛、人民陪审员汤华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王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月13日,原告中行丽水分行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丽水分行起诉称: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分多次向原告下属支行灯塔支行贷款融资。201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丽中银灯合人贷字1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6.3%。并对借款用途、罚息利率、与计结息、提款条件、提款时间及方式、借款资金支付、还款、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1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50万元,借期6个月,年利率7%。并对于借款用途、罚息利率、与计结息、提款条件、提款时间及方式、借款资金支付、还款、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作出明确约定。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灯塔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150万元。2014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灯合人协字第06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被告和盛公司申请签发汇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灯合人协字第068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被告和盛公司申请签发汇票7张,合计金额人民币900万元;2014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灯合人协字第080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被告和盛公司申请签发汇票16张,合计金额人民币1850万元。双方对汇票融资提供的担保以及违约事件的处理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签发汇票24张,共计人民币204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止,因被告未能在票据到期日前交存足额票款,上述汇票均已由原告予以垫付,垫付金额共计人民币1148万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赛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丽中银灯合人抵字第1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丽水经济开发区南四路与东八路交叉东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丽(开)国用2013第4xx3号】为被告和盛公司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之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653.6万元,此外合同明确担保范围还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下属支行灯塔支行与被告和盛公司、赛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因其下属支行灯塔支行系原告的二级支行,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所签订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行使。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和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和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和盛公司立即归还所有剩余贷款本息,被告赛宝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和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950811.04元及利息598163.56元(含罚息,清单附后,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赛宝公司以其位于丽水经济开发区南四路与东八路交叉口东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丽(开)国用2013第4xx3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盛公司、赛宝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2013年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1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014年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1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待证被告和盛公司贷款事实;3、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灯合人协字第065号、第068号、第080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相对应的申请书、承兑内容、清单及垫款凭证,待证被告和盛公司汇票融资事实;4、编号为2013年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1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待证被告赛宝公司提供抵押贷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待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材料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和盛公司发放贷款及进行商业汇票承兑后,和盛公司未能如期归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和盛公司归还贷款及承兑汇票垫付款,被告赛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宝公司为上述借款以其位于丽水经济开发区南四路与东八路交叉口东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处置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和盛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实现本案债权费用,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和盛公司、赛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2950811.04元及利息598163.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浙江赛宝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丽水经济开发区南四路与东八路交叉口东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丽(开)国用2013第4xx3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45元,由被告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赛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丁悦琛审 判 员 汤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