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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磁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浩兴与王晓民、张俊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陈浩兴,磁县第二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陈占军。法定代理人:于利彬。委托代理人:王建,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峰峰镇太南四街1栋2单元1号。身份证号:1304061976********。被告:王晓民。被告:张俊芳。被告王晓民、张俊芳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振保。被告:俎泽,磁县滏阳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俎志华,系被告俎泽父亲。法定代理人:李彩英,系被告俎泽母亲。被告俎志华。被告李彩英。被告俎泽、俎志华、李彩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志刚,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浩兴与被告王晓民、张俊芳、俎泽、俎志华、李彩英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兴的法定代理人陈占军、于利彬及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张俊芳、王晓民及委托代理人谢振保,被告俎泽的法定代理人俎志华、李彩英及委托代理人殷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兴诉称,被告张俊芳、王晓民系夫妻,二人在未经相关机关审批情况下开办了“新状元”辅导学习班,原告陈浩兴、被告俎泽均是该辅导班的学员,实行的都是周托的辅导模式,即在周一到周五的上学期间,吃饭、住宿、课外辅导均在“新状元”辅导班。2013年11月27日中午,原告陈浩兴、被告俎泽在新状元辅导班吃完午饭,被安排在男生宿舍午休。午休时,被告俎泽拿出随身携带的玩具塑料手枪玩耍,不料竟将玩具枪射出的塑料子���打在了原告左眼上。因上学时间已到,原告捂着被打伤的眼睛坚持到滏阳小学上课。在难以坚持的情况下,被上课老师发现并通知了家长。后原告被其母亲及被告张俊芳送至邯郸市第三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眼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房角后退、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内情况待查。当日,原告被安排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予以护理。被告张俊芳及被告俎泽的父母垫付了住院费。2013年12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原告的伤并未能治愈。遵照医嘱,原告仍需十年内每月到医院进行检查。如感觉不适,必须随时住院治疗,但被告对原告之后的检查费及其他费用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张俊芳、王晓民开办的辅导班内学习、生活,其理应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排除。但原告午休时,被告张俊芳、王晓民却未在学员身边,无法对被告俎泽玩耍高危险的玩具予以及时制止,故被告张俊芳、王晓民因未能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以致本案的发生,故其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俎泽因系直接侵权人,其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检查费551.5元、交通费20元、检查误工费1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779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363.5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陈浩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浩兴户口页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俊芳于2013年12月5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是被告俎泽用玩具��打伤了原告,张俊芳是小饭桌的管理人,她知晓俎泽是在小饭桌内将原告打伤。3、俎泽的父母于2014年1月6日签名的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俎泽耍玩具枪误伤所致,发生在小饭桌内,俎志华和李彩英为此垫付了医疗费。4、陈浩兴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仍需定期检查。5、邯郸市第三医院出具的检查收费单6张,证明:后续检查花费的具体数额。6、车费票据4张,证明:后续检查支付的必要交通费数额。7、磁县兴妍手套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陈浩兴父亲陈占军系个体工商户。8、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张俊芳、王晓民辩称,1、原告陈浩兴是从学校里面出来的时候我们才知道陈浩兴受伤的,其不是在小饭桌受的伤;2���原告陈浩兴在小饭桌的住宿费30元、饭费150元、作业辅导费120元,不包括其他,学生发生意外伤害,应该由家长给学校交纳的意外伤害保险予以赔偿,不属于小饭桌的管理范围;3、要求原告陈浩兴返还我们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4969.5元。4、对原告要求的费用有异议。被告张俊芳、王晓民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其当时处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检查费369.5元。2、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5239.54元,其中张俊芳、王晓民垫付4500元。3、原告陈浩兴父亲陈占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俊芳、王晓民为陈浩兴垫付检查费1360元,另垫付车费100元。4、邯郸市第三医院预交费票据复印件4张,金额合计4500元。5、另一个小饭桌业主孟海军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浩兴从其开办的小饭桌离开后又去了另一个同样没有资质的小饭桌。6、照片3张,证明小饭桌有规章制度,不允许打闹。7、俎志华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俎志华和李彩英的意见书上垫付的数额书写错误。被告俎泽、俎志华、李彩英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部分事实错误。被告俎泽根本没有玩具手枪,俎泽的父母从未给俎泽购买过类似于玩具枪支这样的危险物品。俎泽本人也不可能自己购买玩具枪。原告起诉被告俎泽使用玩具手枪打到原告左眼上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俎泽及法定代理人也不存在赔偿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俎泽均在“新状元”辅导学校学习,接受该校的管理,完全脱离父母的监护。“新状元”学校实行的是全封闭式管理。自周日下午从家中接走后,到周五下午送回家。在此期间,除在学校上课,放学后都在新状元学校吃饭、住宿,接受辅导,完全脱离父母的监护。另外,被告俎泽在事发时才刚刚9岁,属于无民事���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原告在新状元辅导学校受到损害,依法应当要求监护人即“新状元”辅导学校承担责任。从原告伤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看,是在“新状元”学校发生的。作为家长,根本没有也不可能监护幼儿,“新状元”作为辅导学校,接受未成年人家长委托,应当为实际的监护人并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俎泽及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俎泽及法定代理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俎泽及法定代理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俎泽、俎志华、李彩英提交如下证据:1、俎泽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俎泽的出生日期,事发时俎泽九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俎泽不叫俎泽坤。2、上次撤诉案件中,开庭笔录中俎泽的陈述,证明原告起诉的事情与被告俎泽无关。3、邯郸市第三医院预交费票据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俎志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4、原告父亲陈占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俎志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5、俎泽在“新状元”辅导班学习、生活的交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俎泽是有偿在被告张俊芳、王晓民经营的小饭桌学习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浩兴与被告俎泽原均为磁县滏阳小学学生,因其家均未在县城,为方便其上学,其二人的父母均将其送至磁县滏阳小学附近的“新状元”辅导班。“新状元”辅导班为被告张俊芳、王晓民夫妇在家中开办和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其管理模式为:为学生提供周一至周五的每日三餐和住宿(一般是每周一上午将学生送过来,路途远的周日下午送,每周五下午将学生接走),辅导学生写作业,但不负责接送学生上下学,收费为每月300元,但学生家长与“新状��”辅导班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1月27日,原告陈浩兴左眼受伤后,被其母亲于利彬和被告张俊芳送往邯郸市第三医院。经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原告陈浩兴的伤情为眼挫伤(左眼)、眼前房出血(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前房后退(房角后退)(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虹膜离断(左眼)。住院26天,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609.04元,其中门诊花费369.5元,住院花费5239.54元。2013年12月30日,邯郸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入院治疗,出院后十年内门诊定期复查眼压(一月一次)。原告陈浩兴住院期间,被告俎志华先后三次为原告预交住院费共计3000元,被告张俊芳、王晓民为原告预交住院费4500元,另为原告垫付门诊费369.5元、到医院就诊的交通费100元。原告陈浩兴住院实际花费5239.54元,医院退回的2260元(实际退回2260.46元)于出院当日一并给付了原告陈浩兴父亲陈占军,其中包括被告张俊芳垫付的1360元、被告俎泽父亲俎志华垫付的900元,原告父亲陈占军分别为被告张俊芳、俎志华书写了证明条。2014年1月2日,原告陈浩兴到邯郸市第三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用551.5元、交通费20元。受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浩兴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浩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原告陈浩兴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邯郸市第三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陈占军书写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11月27日原告陈浩兴左眼受伤是否为被告俎泽打伤、是否发生在“新状元”辅导班。对此,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俎志华、李彩英于2014年1月6日签名的意见书���份。该意见书内容显示被告俎志华陈述2013年11月25日中午其儿子即被告俎泽在“新状元”辅导班与原告陈浩兴玩耍时用玩具手枪将陈浩兴的左眼误伤,为此其已经垫付了3750元医疗费。该意见书非俎志华书写,但意见书尾部有被告俎志华、李彩英的亲笔签名和日期。被告王晓民、张俊芳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俎泽的父母没有在现场,不知道事情的经过、地点。意见书中俎志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不对,我们有俎志华书写的证明为证。被告俎泽、俎志华、李彩英的质证意见为,意见书的内容不是我们写的,事故时间不正确。因为原告到我们家找过,我们因为做衣服,家里有很多已经签名的纸张。原告陈浩兴还提交了被告张俊芳于2013年12月5号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11月27号下午2点左右,俎泽坤和陈浩兴在玩耍过程中,俎泽坤用玩具枪打住陈浩兴的左眼��被告王晓民、张俊芳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虽然是张俊芳写的,但是原告父亲陈占军打电话让我写的,陈占军对我说想证明是俎泽打伤的陈浩兴,想让俎泽的父母出医疗费,不用我们出医疗费。被告俎泽、俎志华、李彩英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当时张俊芳没有在场,且张俊芳是受到原告的引诱才出具的证明,证明中的俎泽坤和俎泽不是一个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俎志华、李彩英签名的意见书的内容虽非俎志华、李彩英书写,但意见书尾部有俎志华和李彩英的亲笔签名和日期,被告俎志华、李彩英作为识字的成年人,应该知晓签字的后果。其辩称原告到其家中找到其签名的空白纸张填写的内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王晓民、张俊芳提供的俎志华于2014年1月12日书写的证明中,俎志华表示给陈占军的意见书上的3750���错误,实际应写成3300元,该证据也表明被告俎志华对意见书的内容是知晓的。对被告张俊芳书写的证明,其辩称其是受到原告的引诱下书写的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俎志华、李彩英辩称俎泽与俎泽坤非同一人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俎志华、李彩英签名的意见书和被告张俊芳书写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浩兴虽然未提供事发现场的直接证据,但以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俎泽在“新状元”辅导班将原告陈浩兴左眼打伤的事实,结合被告俎志华夫妇、张俊芳夫妇在原告陈浩兴住院近一个月的时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近8000元的情况,可以推定原告陈浩兴系在“新状元”辅导班期间与被告俎泽玩耍时被被告俎泽用玩具枪误伤左眼的事实,同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当时“新状元”辅导班无工作人员在场。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陈浩兴左眼受伤系在被告王晓民、张俊芳经营的“新状元”辅导班期间与被告俎泽玩耍时被俎泽用玩具枪误伤所致。被告俎泽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应当承担责任。但事发时,被告俎泽只有九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俎志华、李彩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浩兴父母、被告俎泽父母虽将其送至“新状元”辅导班学习和生活,但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该辅导班,该辅导班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其处学习和生活,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但监护人如果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必须与他人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本案中,原告陈浩兴父母、被告俎泽父母与“新状元”辅导班的经营者即被告王晓民、张俊芳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将陈浩兴、俎泽的监护职责委托给王晓民、张俊芳。因此,对原告陈浩兴和被告俎泽,被告王晓民、张俊芳没有监护职责。故被告俎泽、俎志华、李彩英辩称“新状元”辅导班为实际监护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王晓民、张俊芳没有监护职责,但其开办和经营的“新状元”辅导班招收未成年学生,实行寄宿制管理模式,限制了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其负有对所收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生在其辅导班期间,应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排除一切不安全因素,避免学生受到伤害。但被告王晓民、张俊芳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其虽然提供了宿舍管理制度等三张照片,但该照片未显示张贴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其尽到了教育和管理义务。事发时“新状元”辅导班工作人员未在场,对被告俎泽拿玩具枪玩耍的危险行为未能及时劝阻和制止,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王晓民、张俊芳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陈浩兴在事发时已年满12周岁,对玩玩具枪的危险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和防范能力而其却未认知和防范,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王晓民、张俊芳共同承担50%、被告俎志华、李彩英共同承担40%、原告陈浩兴自己承担1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医疗费合计6160.54元、交通费合计120元。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每人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400元,并提供了其父亲陈占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证据证明,故认定一人护理,其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故予以认可,护理费应为2600元。关于因陪同原告检查产生的监护人的误工费,可按护理费标准计算一天即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陈浩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主张1779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定费800元,属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应确定为33872.54元。被告王晓民、张俊芳应共同赔偿原告16936元(33872.54元×50%),其已为原告垫付的4969.5元应予扣除,仍需支付原告11967元。被告俎志华、李彩英应共同赔偿原告13549元(33872.54元×40%)��其已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仍需支付原告10549元。原告的后续检查费和治疗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民、张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浩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967元;二、被告俎志华、李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浩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549元;三、驳回原告陈浩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被告张俊芳、王晓民承担305元,被告俎志华、李彩英承担244元,原告陈浩兴承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霞审 判 员  崔咏梅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霍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