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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秋红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红,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27号原告李秋红,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紫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启,所长。委托代理人胡学志,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阳,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李秋红要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阎村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李秋红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秋红,被告阎村派出所之委托代理人胡学志、赵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红于2012年3月3日用电话向被告报警,称2012年2月28日17时30分许,在房山区阎村镇大件路其子朱殿博被自行车撞了,被告阎村派出所于接警当日出警。原告李秋红诉称:2012年2月28日17时许,原告之子朱殿博与李翔宇同向骑自行车至大件路北侧,李翔宇超过朱殿博后,突然拐弯撞朱殿博,两车相撞,致使朱殿博摔倒在地,经良乡医院及天坛口腔附属医院诊断朱殿博一颗牙齿撞断、两颗松动。因朱殿博嘴肿不能说话,待朱殿博嘴消肿后问明了情况。原告于2012年3月3日报警,被告对双方作了笔录,但被告对证人的证据不予采纳,且画蛇添足,还对部分证人进行诱供,阎村派出所建议原告向交通机关报警。原告当即报了交通队,交通队工作人员作笔录后,告知此案系故意伤害,不属交通事故。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提取了交通队所做的笔录,但不作处理,致使案件不能公正处理。2014年5月,原告去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处找公安警官处理此事,他们打电话口头跟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打电话处理此案,给了一份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山分局辩称:2012年3月2日17时,被告接到原告李秋红报警,称自己的儿子于2012年2月28日17时30分在房山区阎村镇大件路被自行车撞了。在接到原告报警后,阎村派出所及时予以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在受理后24小时内告知原告到主管机关报案,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对现场进行勘验,履行了告知的相关义务,派出所民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尽职尽责,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秋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签名的纸条,证明事发的真实情况;2、提交录音光盘一份;3、2015年1月14日证明。被告房山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按照规定履行了受案登记程序;2、阎村派出所接报案记录,证明2012年3月2日阎村派出所接到原告李秋红的报警,称2012年2月28日,自己的儿子在大件路被自行车撞了;3、2012年3月2日询问笔录,证明民警接报警后立即到良乡五中找到报警人即本案原告李秋红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了笔录;4、2012年3月2日询问笔录,证明民警接报警后立即到良乡五中找到案件当事人朱殿博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了笔录,同时有李秋红作为未成年的监护人在场,朱殿博陈述李翔宇在骑行时一手扶把,一手整理前车筐内书包时二人撞车;5、2012年3月2日询问笔录,证明民警接报警后立即到良乡五中找到案件当事人李翔宇了解情况,并制作了笔录,同时有当事人的家长作为未成年的监护人在场,李翔宇陈述是在他停下车整理书包时撞车;6、2013年5月28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将撞车倒地的李翔宇、朱殿博扶起,但不清楚二人如何相撞;7、2013年5月28日询问笔录,证明李翔宇在前面停车弄书包,朱殿博从后面骑车撞到李翔宇后,两人都倒在地上;8、2013年9月20日李秋红询问笔录,证明李秋红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事情经过的复印件;9、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9月20日民警对李秋红制作笔录,李秋红在笔录落款签写2013年8月20日的日期;10、2013年10月31日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李翔宇骑着车右手扶把,左手弄车前筐的书包,车就向右拐和朱殿博撞在一起;11、2013年11月14日李秋红询问笔录,证明民警告知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翔宇有用自行车撞朱殿博的主观故意,可到交通队或者法院起诉解决,李秋红表示听清楚了,但拒绝签字;12、情况说明,说明其表示不愿意配合民警制作询问笔录;13、李秋红提交的证词材料,证明2013年9月20日李秋红提交的证词材料;14、李秋红向交通队提交的申请,证明李秋红向交通队申请,不要求交通队处理此案;15、2012年3月2日勘验笔录(包括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六张),证明现场位置;16、李翔宇2012年12月13日在房山交通支队的询问笔录,证明李翔宇对交通民警述称,是在停下车整理书包时撞车的,和朱殿博没有矛盾;17、朱殿博2012年12月13日在房山交通支队询问笔录,证明朱殿博对交通民警述称,撞车时李翔宇是骑行的,李翔宇车在前,朱殿博的车在后,事发之前朱殿博和李翔宇没有矛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秋红之子朱殿博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在阎村镇大件路由东向西行至时,遇在其左前方同向骑车行驶并正在整理车筐内书包的同学李翔宇。后朱殿博骑自行车与李翔宇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朱殿博倒地后致一颗牙被磕伤。2012年3月2日,原告李秋红向阎村派出所报警,称2012年2月28日,自己的儿子朱殿博在大件路被自行车撞了。被告在受理原告报案后,经调查取证,于当日告知原告到交通队去处理。2012年12月9日,李秋红就朱殿博与李翔宇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一案,向交通队报警。2012年12月21日,李秋红认为此事不属于交通事故,向交通队提交申请了不要求处理的申请。2013年9月20日,李秋红向阎村派出所继续提交相关见证人书×的见证材料,请求被告处理。被告再经继续调查取证,因没有证据证明李翔宇有用自行车撞朱殿博的主观故意,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告知原告可到交通队或者法院起诉解决,并将调查结果向被告进行告知。后李秋红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驳回。现李秋红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被告阎村派出所在接到原告李秋红于2012年3月2日报警后及时指派民警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及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了相关调查,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在没有证据证明李翔宇故意用自行车撞朱殿博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告知原告可到交通队或者法院起诉解决,并将调查结果向被告进行告知,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李秋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秋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秋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