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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重庆嘉兴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成棋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兴工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成棋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重庆嘉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道办事处花园村9社,组织机构代码20324321-3。法定代表人牟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帮文,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成棋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兴百路25号1-3室,组织机构代码56347650-4。法定代表人彭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亮,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成义(彭成华之兄),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嘉兴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成棋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和同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帮文(特别代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亮、彭成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开始向我赊购农用机械,采取先送货,后付款。2013年原、被告结算,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1300元,减去库存调价32000元,欠189300元,后被告付了50000元,尚欠1393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又在我公司购买部分配件折价500元,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给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货款139800元,被告承诺2014年7月15日前付20000元,以后每月20000元,但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现在我公司只按被告尚欠货款139300元计算,被告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付原告货款800元本来是押金,现在被告称是付的货款我公司也同意,减除后被告还欠我公司1385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货款13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是代销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我与原告的对账单有误,对账函上大写是21300元,不是221300元,后我付了原告货款71800元,欠的货款款基本上都付清了,不存在差原告的货款。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赊购农业机械,2013年8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的对账函载明:2012年1月12日对账余额96300元,至2013年8月发货金额173000元,至2013年8月回款计48000元,合计96300+173000-48000=221300元,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21300元,2013年9月16日双方又协商后在该对账函备注:库存已计算在应收款内,原告为被告库存调价32000元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89300元。后2013年12月29日被告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另购微耕机21台、单价1100元/台、计货款23100元被告当日付清。2014年3月27日被告付原告货款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另购微耕机20台、单价1050元/台、计货款21000元被告当日付清。后被告在向原告赊购配件折价500元后,于2014年7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约定:被告欠原告2013年8月31日对账货款139800元,承诺2014年7月15日付20000元,以后每月付20000元,如原告按时付款,被告减免后只收100000元,如没按约定付款,被告不给原告减免。后原告索赔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付款计划、调拨单,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分析,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综合分析2013年8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的对账函和2013年9月16日双方又协商后在对账函下的备注,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至2013年9月16日原告为被告库存调价32000元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893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付的货款23100元和2014年3月27日付的货款21000元应为被告当日向原告另购微耕机的货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和2014年3月5日共付原告货款50000元应为支付本案货款。减去被告支付的该货款5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300元。事后被告在购买原告部分配件折价500元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39800元,承诺2014年7月15日付20000元,以后每月付20000元,如原告按时付款,被告减免后只收100000元,如没按约定付款,被告不给原告减免。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确认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800元的事实。后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只按139300元、再减去2014年3月27日被告付原告的货款800元后,尚欠货款138500元的额度支付,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付的货款23100元和2014年3月27日付的货款21000元应为被告当日向原告另外购买微耕机的货款,不属支付本案的货款。被告辩称与原告是代销合同关系、与原告的对账单有误,后被告付了原告货款71800元,欠原告的货款款基本上都付清了等意见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账函上大写成为21300元应为笔误,故其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成棋农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嘉兴工业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1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被告重庆市成棋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兴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