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敏开,佛山市顺德区普冠服装漂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普冠服装漂染有限公司,李敏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639107-9。法定代表人卢沛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义导。委托代理人张美灵。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普冠服装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86814-X。法定代表人欧阳瑞仪。被告李敏开。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普冠服装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冠公司)、李敏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导、张美灵,被告普冠公司、李敏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顺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普冠公司向原告提出购车借款申请,并提供了营业执照、新车销售合同、首付款收款收据等文件,经原告审查,同意其贷款申请并与两被告签订了鸿顺车保字2013第014号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李敏开对被告普冠公司的购车借款行为提供保证。2013年9月2日,原告对被告普冠公司所购车辆(车架号:LEFYECG21DHN60649)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普冠公司发放贷款55000元,期限24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普冠公司按约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11月,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普冠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且被告普冠公司明确表示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第19条19.3款(11)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鸿顺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个人购车借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普冠公司偿还贷款剩余本金24922.34元及利息1745.32元,被告李敏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普冠公司、李敏开辩称,对原告要求归还的贷款本金24922.34元及利息1745.32元无异议,基于被告普冠公司经营不善,暂时无力偿还。原告鸿顺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普冠公司、李敏开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普冠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李敏开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认为:无异议。2.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新车销售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提车收据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发票联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购车行为的真实性;两被告认为:无异议。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贷款审批表复印件、同意贷款通知书复印件、借款借据、授权书复印件、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收款确认函复印件、通知提车通知书复印件、鸿顺贷款代保管凭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B类)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普冠公司购买的车辆提供借贷,贷款本金为55000元;2.被告普冠公司以银行代扣费形式还贷,分24期还贷,被告普冠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未归还贷款。两被告认为:无异议。被告普冠公司、李敏开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公开质证,原告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为购买汽车,经与原告协商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鸿顺车保字2013第014号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普冠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以购车,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2.5%,利率在借款期间不调整。如被告普冠公司逾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约定分期还款的,从每期应还款的次日起算逾期。被告普冠公司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普冠公司将所使用合同的借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被告普冠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被告普冠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被告普冠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未按时全额偿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李敏开对被告普冠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被告普冠公司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合同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李敏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原告与被告普冠公司在合同附件二中注明,被告普冠公司采取等额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即每月归还2666.77元本息,其中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需归还贷款本金2355.24元、利息311.53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日,被告普冠公司需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4922.34元、利息1745.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普冠公司所购的汽车(车架号:LEFYECG21DHN60649)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当日向被告普冠公司发放了借款55000元。被告普冠公司收到借款后,一直按约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20日。从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普冠公司因经营因难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双方之间的个人购车借款提前到期无异议,并表示因经济困难,现难以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条款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普冠公司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敏开应对被告普冠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履行连带担保的义务。被告普冠公司从2014年12月20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并表示因经济困难无法还款,被告普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提前到期,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2492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李敏开应对被告普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个人购车借款提前到期;判令被告普冠公司偿还贷款剩余本金24922.34元及利息1745.32元,被告李敏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诉请的利息是按合同约定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由于两被告何时归还借款本息,属于不确定因素,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即月18.75%(12.50%×1.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还完毕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个人购车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普冠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24922.3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为311.53元,之后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8.75%计算),被告李敏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普冠服装漂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4922.3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11.53元,之后的利息按逾期还款月利率18.75%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敏开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普冠服装漂染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35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普冠服装漂染有限公司、李敏开负担2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素婷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