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商初字第4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袁裕提诉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裕提,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商初字第4290号原告袁裕提,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菊花洞路24号附6号。委托代理人唐羽生、李灯明,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凤凰路136号。法定代表人谭绍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袁裕提诉被告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晓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裕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羽生、李灯明,被告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我作为贵AU2460出租汽车个体出租车经营户的车主,响应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提升贵阳的城市形象,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质量”的号召,根据《贵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进一步推动出租汽车公司化经营,提升行业服务质量的通告》的规定,与被告签订了《推动个体出租车行业公司化管理的协议》,在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的贵AU2460号出租汽车自愿挂靠给甲方管理,车辆客运经营权、车辆所有权仍为乙方所有。在协议签订时,我作为贵AU2460出租汽车个体出租车经营户,享有的车辆出租客运经营权到2015年1月期满。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2年6月21日要求我将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等交给公司,说是办理相关手续的需要。2013年3月份,我拿自己的个体出租车营业执照去贵阳市工商管理局南明分局年审时,贵阳市工商管理局南明分局告诉我因贵AU2460号出租汽车的车辆所有权与出租客运经营权不符,无法年审。在2014年3月7日左右,我才得知被告在2012年6月28日左右用我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在贵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贵阳市道路运输交通管理局将原属于办理我名下的车辆所有权、车辆客运经营权变更到被告名下,导致我的个体出租车营业执照完全作废。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贵AU2460号车的财产所有权;2、确认贵AU2460号车的出租车汽车特许经营权归原告所有;3、确认原告享有贵AU2460号车的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顺延权及顺延之后的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归原告所有;4、判决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顺延所需各种手续的义务;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经营资格证在挂靠前后并没有变更,也即挂靠前后的经营权还是归属于原告。原告提出的特许经营权问题,依据现有的的相关法律的、法规、规章规定,通过顺延方式获得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许可(出租汽车经营)年限为柒年,有效期满自动终止,由政府收回。期满后的有关特许经营权问题,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执行,企业则按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来办理。原告提起特许经营权的顺延没有事实依据,特许经营权的顺延应严格按照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执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特许经营权的各种手续的义务没有依据。综上,车辆的产权依据协议约定是明确的即归属于原告,车辆的特许经营权及其顺延权、以及办理特许经营权的相关手续义务应严格按照政策执行,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袁裕提(乙方)与被告顺发公司(甲方)签订《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推动个体出租车行业公司化管理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将其贵AU2460号出租车自愿挂靠给甲方管理,车辆客运经营权、车辆产权仍为乙方所有。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在同等条件下车辆买卖甲方享有优先权,乙方车辆税费、保险费统一由甲方购买,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须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行车证过户到甲方。协议订立后,于2012年6月28日原告所有的贵AU2460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即过户到被告顺发公司名下。另查明,贵AU2460号车由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和贵阳市城市管理局颁发《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该证载明:“经营者袁裕提;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顺延方式该车获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许可(出租汽车经营),为期七年,从2003年1月至2010年1月,有效期满许可自动终止,政府收回”。2010年1月29日,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与袁裕提签订《贵阳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行政合同》,约定将贵AU2460号车出租汽车的特许经营权进行顺延至2017年1月27日止。2013年3月原告持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到工商部门办理年审,被告知无法年审,与被告产生纠纷,遂诉来本院要求解除《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推动个体出租车行业公司化管理的协议》,后原告变更其诉请,要求判令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订立的《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推动个体出租车行业公司化管理的协议》、《贵阳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行政合同》、贵AU2460号车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贵AU2460号车订立了《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推动个体出租车行业公司化管理的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贵AU2460号车挂靠被告,但根据该协议约定,该车辆的车辆客运经营权、车辆产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根据该协议将该车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记载在顺发公司名下,但未改变贵AU2460号车的财产所有权性质,且由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和贵阳市城市管理局颁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载明原告袁裕提系贵AU2460号车的经营者,故原告袁裕提系贵AU2460号车的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贵AU2460号车的财产所有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裕提主张就贵AU2460号特许经营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特许经营权,实际上是指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即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许可袁裕提享有贵AU2460号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权利,该权利属行政许可范畴。原告袁裕提就贵AU2460号出租车享有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期限,以行政相关职能部门对其批准享有的年限为限。原告持有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贵阳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行政合同》载明自2003年1月至2017年1月27日止,原告袁裕提享有贵AU2460号车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原告袁裕提就贵AU2460号车在本轮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于2017年1月27日到期后是否享有该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顺延权及顺延之后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取决于今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是否许可为基础。原告未提供贵AU2460号于2017年1月27日到期后享有该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顺延权及顺延之后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证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此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裕提享有贵AU2460号车的所有权;二、确认原告袁裕提享有贵AU2460号车自2003年1月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三、驳回原告袁裕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袁裕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晓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涵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