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当智尖措、沈玉军、马素么乃等四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玉军,马素么乃,当智尖措,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终字��26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玉军,绰号:尕黑,男,回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该县牙什尕镇参果滩一村。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素么乃,绰号:洋芋,男,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该县牙什尕镇下多巴一村。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当智尖措,绰号:大眼睛,男,藏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该县牙什尕镇下多巴一村。2007年1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桑某某,男,藏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当智尖措、马素么乃、沈玉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素么乃、沈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玉军、马素么乃,原审被告人当智尖措、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7日��晨,被告人当智尖措、马素么乃、沈玉军经预谋后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齿轮厂家属院内,被告人当智尖措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发动机号为8D82710928的银灰色五菱牌双排货车车门撬开,三人共同将该车发动着后盗走。被告人桑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人民币50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银灰色五菱牌双排货车由被告人桑某某的亲属上交公安机关,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其将一辆银灰色五菱牌双排货车停放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齿轮厂家属院内,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经过。二、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其丈夫被告人桑某某被抓后,得知被告人桑某某购买的银灰色五菱牌双排货车、银��色金杯双排货车系被盗车辆后,其主动将被盗车辆上交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当智尖措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马素么乃、沈玉军预谋盗车后,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一家属院内,看见一辆银灰色五菱牌双排货车,三人合力将该车发动着后并将车辆盗走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将被盗车辆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变卖给被告人桑某某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马素么乃、沈玉军的供述与被告人当智尖措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人与被告人当智尖措预谋盗车后,在南川东路一家属院内将一辆银灰色五菱牌双排货车盗走的事实经过;证实将被盗车辆变卖后,每人分得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从被告人当智尖措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银灰色五菱牌双排货车���事实经过;证实其从被告人当智尖措处所购买的车辆明知系被盗车辆的事实。四、其它证据:1、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现场状况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银灰色五菱牌双排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银灰色五菱牌双排货车,发还被害人孙某某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当智尖措、沈玉军曾因犯盗窃罪均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时间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将四被告人抓获的经过。6、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当智尖措、沈玉军、马素么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当智尖措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未进行查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当智尖措、沈玉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当智尖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沈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马素么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光盘,留作证据保存。宣判后,上诉人马素么乃以原判认定其预谋实施盗窃与事实不符,其盗窃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沈玉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当智尖措、上诉人马素么乃、沈玉军经预谋后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齿轮厂家属院内,原审被告人当智尖措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发动机号为8D82710928的银灰色���菱牌双排货车车门撬开,三人共同将该车发动着后盗走。原审被告人桑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人民币50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银灰色五菱牌双排货车由原审被告人桑某某的亲属上交公安机关,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马素么乃、沈玉军所持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当智尖措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实施盗窃车辆前有预谋,实施盗窃时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事后平均分配赃款。整个盗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素么乃、沈玉军及原审被告人当智尖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对其定性有误,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二审期间上诉人马素么乃、沈玉军主动缴纳罚金,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当智尖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当智尖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决对被告人沈玉军、马素么乃的量刑及对被告人桑某某的定性。即被告人沈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马素么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三、上诉人沈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审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四、上诉人马素么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审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五、被告人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明礼审判员 赵丽艳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 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