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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洪厚艳与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厚艳,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洪厚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伟华,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陵县陵城镇将灵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洪厚艳诉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厚艳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洪厚艳与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物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地点:德州市德城区,工程完成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并返还保证金,完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之事,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材料款等共计27918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40000元保证金交给马艳芳了,我方没有收到,不能由我方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洪厚艳与马艳芳签订了一份《防水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发包方:马艳芳,承包方:洪厚艳。工程名称:德州魏庄社区18#、19#、20#、21#楼基层清理、卷材粘贴及卫生间、厨房间相关的工程。双方对工期、技术要求以及施工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针对承包工程造价、施工方法、验收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协商,并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建筑物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马艳芳,承包方:洪厚艳。承包方式及范围:包工包料。单价50元每平方米,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方法验收,如有异议,当日提出。工程款支付方式、金额及时间:5层主体完成甲方防水工程80%,立壁防水完成付款10%,±0.00以下防水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款100%。注:原购进材料(隆源)如基础以上不能用,按原材料进价每卷240元,归甲所有。(共计300卷72000元)此款项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洪厚艳开始组织施工,但马艳芳因多种原因不再承包涉案工程,在此情况下,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接了马艳芳所签订的《建筑物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9月7日在《建筑物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加盖公章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魏庄社区项目部章,并注明按原合同不变,共六页,按总价下调一点五个百分点不变,结算依据按开发公司共同参对为准。同时查明,2013年3月10日,马艳芳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取洪厚艳交来魏庄社区项目防水押金四万元整,到基础结束退还。2013年12月2日,原告施工工程结束,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该防水工程的总价款是953880元。现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86700元,余款16718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施工,第二份合同证明施工具体楼号,并且300卷工程材料(价款72000元)已经运到工地,被告不收,数量和价格都有明确约定。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马艳芳收到我方4万元保证金,是魏庄项目部收的,被告已经承接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也应当退还。证据三,结算单一份,证明结算数额,一共953880元,被告给了786700元。证据四、报验申请表,证明防水工程已经验收。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原告和马艳芳签订的,我方没参加,9月7日转让给我,当时没有见到工程卷材。施工合同是开发商交给我们的。对证据二有异议,收条无被告公章,且保证金是马艳芳收取的,马艳芳现在跑了,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申请表不是验收证据,必须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才可以。目前全部工程都还没验收,原告所施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防水合同两份、收条一张、结算清单一份、报验申请表六张、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马艳芳于2013年3月12日、2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施工期间,马艳芳下落不明,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在《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建筑物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可以证明被告同意接受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情况下,承接防水施工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建筑物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结算单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报验申请表中,均有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监理以及建设单位代表的签字,足可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称整体工程未验收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合同约定,按总价下调1.5%计算工程款,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953880元×98.5%=939571.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86700元,余款152871.80元未付。关于合同上标注的300卷原材料,虽然在合同上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系被告承接的马艳芳的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300卷原材料交付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0卷材料款72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艳芳收取的原告4万元押金,系马艳芳个人行为,况且马艳芳也没有将此款转交给被告,因此,原告应向马艳芳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所施工程存在多处漏水现象,系质保期内维修问题,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2871.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3元,原告负担896元,被告负担2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吉民审 判 员  贾向民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秀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