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二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杜立彬、鞠文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杜立彬;鞠文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100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 负责人:王建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立彬,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鞠文福,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阜阳支行)与被告杜立彬、鞠文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献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立彬、鞠文福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杜立彬向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提出信用卡消费业务申请,原告予以同意并为被告杜立彬开通了牡丹信用卡,被告鞠文福被告杜立彬提供担保。被告杜立彬领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的到期日期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杜立彬已拖欠逾期应偿还原告本金273096元,利息42601.2元滞纳金8890.94元,合计人民币324588.14元,时至今日仍未清偿。另有未到期本金26904元未予以偿还。综上所述,被告杜立彬本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其已严重违约,并且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其之间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鞠文福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杜立彬间工银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协议;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逾期应偿还本金、滞纳金、利息等共计324588.14元(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自2014年9月25日利息、滞纳金判至被告上述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9月25日后本金26904元及违约应承担的利息(计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杜立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杜立彬的身份。 证据三: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条款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杜立彬向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费业务申请,双方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被告杜立彬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等事实。 证据四:信用卡交易明细、POS清单、图形终端及欠款计算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杜立彬领卡并透支债务情况。 证据五:担保函。证明:被告鞠文福为被告杜立彬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杜立彬、鞠文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杜立彬向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提出信用卡消费业务申请,原告同意后为被告杜立彬开通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73),核定的信用额度为20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的职工袁红梅在被告杜立彬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上注明:持卡人申请调整临时额度,由于分期付款违约,现欠款已还,建议恢复临时额度。2012年12月12日,根据被告杜立彬的申请,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同意将被告杜立彬的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提高至30万元。约定分期还款,从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每月一期,共24期。被告杜立彬在提高信用额度30万元进行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杜立彬拖欠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本金273096元、利息42601.2元,滞纳金8890.94元,合计324588.14元;另有未到期本金26904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鞠文福向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杜立彬调整额度30万元信用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当申请人在信用卡透支、逾期或原告与申请人联系中断时,本人愿意承担申请人所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杜立彬向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提出信用卡消费业务申请,原告同意后为其开通了牡丹信用卡。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与被告杜立彬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杜立彬开通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将被告的信用额度提高至30万元,被告杜立彬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而被告杜立彬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鞠文福向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杜立彬调整额度30万元信用消费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尽到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杜立彬之间工银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协议,鉴于截止至开庭之日该协议已经全部到期,没有解除必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截止至开庭之日分期付款已经全部到期,被告杜立彬依约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9月25日后未到期本金26904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杜立彬拖欠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本金273096元、利息42601.2元,滞纳金8890.94元(算至2014年9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324588.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2014年9月25日以前借款本金273096元、滞纳金8890.94元,利息42601.2元,合计324588.14元。被告鞠文福对上述本金273096元及利息4260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杜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2014年9月25日以后借款本金26904元。被告鞠文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2元,由被告杜立彬负担3286元,本院减收3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献蕴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雅楠 (2014)南民二初字第01002号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