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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蔡昆余与蔡杰忠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昆余,蔡杰忠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9号原告蔡昆余,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女,汉族。被告蔡杰忠,男,汉族。原告蔡昆余诉被告蔡杰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被告蔡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生身父母被告蔡杰忠与张××于×××年×月×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原告的抚养予以约定,即双方育有一女,由男方蔡杰忠抚养,暂由女方张××代养至成人,男方需每月支付350元生活费抚养至18周岁成年…”。《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从未支付原告的任何抚育费用。原告是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被告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抚养义务。同时,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之原告的学习、生活费用的增加,原告母亲张××与被告离婚时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350元的标准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和学习需要,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7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从2009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69个月,每月按350元计算,合计:350元×69个月=24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全属实。第一、被告与张××协议离婚后,均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只是经济困难拖欠了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共计6个月的抚养费而已。第二、原告提出从2015年1月份起,要求被告每月按7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标准过高,孩子抚养是两个人的事,张××应承担原告一半的抚养费,且我的工作也不稳定,没有固定的收入,我无法承担原告每月700元标准的生活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张××已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归被告抚养,张××代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被告质证,对1、2、3号证据的三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是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离婚证,能够证明被告与张××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证明被告与张××就原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承担达成了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证明了原告是被告与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张××的婚生孩子,出生于×××年×月×日。×××年×月×日被告蔡杰忠与张××因感情不和到昌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育有一女,由男方蔡杰忠抚养,暂由女方张××代养至成人,男方需每月支付350元生活费抚养至18周岁成年…”。《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由原告母亲张××代养,被告每月支付350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之后,原告母亲张××就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及要求提高原告抚养费标准的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7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从2009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69个月,每月按350元计算,合计:350元×69个月=24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尚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共6个月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蔡杰忠是否应支付拖欠原告蔡昆余的抚养费69个月,共计2415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其69个月(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共计69个月),合计24150元(350元×69个月=24150元)抚养费,被告抗辩其从《离婚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已按协议约定按月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只是从2014年7月开始,因经济困难才拖欠原告6个月的抚养费。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9个月合计24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应从2015年1月起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的问题。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父母均为无固定职业人员,经济收入不稳定,且原告父母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蔡杰忠每月支付原告350元的抚养费的标准,已符合昌江县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700元标准增加抚养费的诉求,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杰忠给付原告蔡昆余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2415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蔡昆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蔡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泽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