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执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新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减刑刑事裁���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新疆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执字第3190号罪犯李新疆,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3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新疆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三刑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6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李新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疆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0一四年三月至十一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二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缴交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新疆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疆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一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景彤审 判 员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陈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涂秀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