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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4号,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8月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白芒营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村的家狗时常被盗,与同村的村民一样均有怨言。2013年12月9日同村的李某甲、莫某甲提议对偷狗的人实施抓捕并商量具体事宜。次日6时30分许,李某甲、莫某甲、莫某乙、梁某乙、梁某丙(以上5人均已判刑)分别持不锈钢空心管、木棒守候在村道口,梁某丙中途离开。8时许,被害人周某甲搭乘伍某甲的摩托车来到该村,被告人梁某某得知后,搭乘莫某丙的摩托车与李某甲等人拦截其二人,伍某甲见状,驾驶摩托车逃窜,周某甲持弩威胁李某甲、莫某甲等人。李某甲等人怀疑周某甲二人就是偷狗的人,即对二人围堵,当追至本县白芒营镇骥马塘村芽际坪时,周某甲从伍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上摔下,伍某甲驾驶摩托车逃离。李某甲、莫某甲、莫某乙、梁某乙持凶器朝周某甲身体多处猛击,随后赶到的梁某丙持木棒朝周某甲的双脚击打,被告人梁某某也用脚踢周某甲脚部。尔后,被告人梁某某搬来水泥砖让莫某丁用绑带将水泥砖绑在周某甲左手上。事后,梁某某驾驶摩托车搭梁某乙离开现场。被害人周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系多发性钝器损伤继发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其律师与受害人周某甲之妻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因死亡的损失2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周某甲之妻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莫某戊、莫某乙、梁某乙、梁某丙、莫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江)公(法)鉴(尸)字(2013)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受害人周某甲之妻徐某某的领条、谅解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李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又被告人梁某某已与受害人周某甲之妻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故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法亦可从宽处罚;同时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熊 滨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