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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程雅云、李宪平与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雅云,李宪平,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程雅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宪平。原告:李宪平。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法定代表人:葛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清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莉君。原告程雅云、李宪平诉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平并受原告程雅云委托,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雅云、李宪平诉称:一、该公证书内容违法:1、“遗嘱”中“翻建后的新房产权归长子李某甲所有”的条款,不符合继承法第1、2、3条的规定;“遗嘱”中没有符合继承法规范的遗嘱继承条款;新房翻造好该“遗嘱”就生效了,致使程雅云夫妻成为“被死亡”的人。2、遗嘱中“我们二老享受居住权一直到老”的条款,剥夺了程雅云夫妻生前享有的其他权利,包括出租收益和再立遗嘱的权利,不符合继承法第3、16条和司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二、该公证书制作程序不合法:这份“遗嘱”是由李某甲写好后,由程雅云夫妻签名,且没有代书人李某甲的签名,不符合继承法第17、18条的规定,申请对遗嘱内容的笔迹进行鉴定。三、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不真实:该公证书形式上公证的是死后生效的“遗嘱”,而内容上公证的是生前生效的“协议”,而如此“协议”无法进行公证,违反了公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且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6款所指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四、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据2014年10月22日国土滨江分局出具的滨字(98)第54号《呈报表》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地籍管理科、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签署的审核意见,证明了该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无论在当年还是现在,都归程雅云夫妻所有的事实。李某甲户口迁到该户的时间是2009年1月16日,且为非农家庭户,而公证书所指向的是农村私房,该房屋经依法登记后只能在本村村民中流转或由子女继承,不适用“谁投资归谁的原则”,证明了因李某甲不是本村村民,其投资只能作为家庭债权,无论在当年还是在现在,都无法将房屋“过户”的事实。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判令确认被告存在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9000元,依法纠错。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程雅云、李宪平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材料:1.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程雅云、李宪平系继母子关系的事实;2.(98)杭证民字第4386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公证书的内容;3.关于翻建房屋产权的遗嘱1份,欲证明李某乙、程雅云夫妻所立遗嘱的内容;4.翻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欲证明案涉房产系李某乙、程雅云夫妻所有,且自登记以来没有发生权属变更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李某甲于2009年才迁入本村,且为非农户口,不具备接手案涉房产资格的事实;6.租房合同1份,欲证明案涉遗嘱为李某甲所写的事实;7.复查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不予复查、撤销案涉公证书的事实;8.复查申请1份,欲证明因被告对证据3抄录有误,造成现在的公证遗嘱无法实行的事实;9.(2013)杭证民字第2178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案涉公证书存在问题,但被告未能变更的事实;10.关于撤销公证书的申请1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撤销(98)杭证民字第4386号公证书的事实;11.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欲证明李某甲在2004年、2008年、2011年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证据达到其证明目的的事实。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辩称:一、被告所做的(98)杭证民字第4386号公证内容真实合法。1、(98)杭证民字第4386号公证书系对立遗嘱人李某乙、程雅云所立的《关于翻建房屋产权的遗嘱》进行公证,当时李某乙、程雅云亲自到场,向被告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并向公证员出示了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人民政府关于所涉财产的来源及权利证明、杭州市浦沿镇杨家墩村村民委员会的房产证明。公证员对遗嘱是否系自愿、财产权属状况、有无争议等事项进行了询问,李某乙、程雅云均回答自愿且子女对其所立遗嘱内容均清楚。李某乙、程雅云当着公证员的面,在《关于翻建房屋产权的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因此,《关于翻建房屋产权的遗嘱》系李某乙、程雅云自愿所立,完全系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2、立遗嘱人李某乙、程雅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自主的处置他们的财产。3、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均为遗嘱本身及继承的范畴,与遗嘱公证书内容无关,遗嘱的内容并非公证书的内容,遗嘱内容指向遗嘱本身,而公证书内容指向立遗嘱的行为。公证遗嘱仅对遗嘱是否系自愿、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及是否系行为人本人实施进行证明,至于遗嘱的内容将来如何实施涉及的是有关继承的问题,需按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混淆了遗嘱内容与公证书内容两者的区别,遗嘱内容指的是《关于翻建房屋产权的遗嘱》中所述的情况,而公证书的内容指的是(98)杭证民字第4386号公证书的主文,主要内容就是“《关于翻建房屋产权的遗嘱》系李某乙、程雅云自愿所立及在公证员的面前,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原告诉状的第一、第三、第四条所述理由针对的都是遗嘱本身,并非公证书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无任何事实及证据证明公证书内容违法且不真实。4、立遗嘱人李某乙、程雅云所立的《关于翻建房屋产权的遗嘱》的内容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裁判均确认《关于翻建房屋产权的遗嘱》合法有效。二、(98)杭证民字第4386号公证书制作程序合法。本案中,立遗嘱人向被告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并向被告提供《关于翻建房屋产权的遗嘱》,被告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该遗嘱是否系二人真实意愿及主要内容进行了询问,在二人明确认可的情况下,再对二人立遗嘱的行为进行了证明,被告提供的是公证遗嘱服务并非代书遗嘱服务。原告诉状第二条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制作公证书的程序合法。三、原告程雅云已对(98)杭证民字第4386号公证书中《关于翻建房屋产权的遗嘱》中属其份额进行了变更,本案中再要求被告对公证书纠错,且不说公证书本身无任何错误,实际上亦已无纠错的必要。此外原告李宪平并非(98)杭证民字第4386号公证书的当事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被告认为,(98)杭证民字第4386号公证书内容及程序合法、公证书内容真实,立遗嘱人李某乙、程雅云所立的《关于翻建房屋产权的遗嘱》的内容合法有效,且公证书未对任何人造成侵权,被告也无任何过错。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材料:1.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杨家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谈话笔录各1份,欲证明案涉公证书是在财产权属状况明确,当事人亲自到场且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事实;2.关于翻建房屋产权的遗嘱、(98)杭证民字第4386号公证书各1份,欲证明案涉遗嘱系李某乙、程雅云自行签名、捺印;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的事实;3.公证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案涉遗嘱系李某乙、程雅云自行申请,被告提供的是公证遗嘱服务的事实;4.遗嘱、(2013)浙杭证民字第2178号公证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程雅云于2013年重立遗嘱、变更财产份额的事实;5.遗嘱、(2014)浙杭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程雅云于2014年再一次重立遗嘱的事实;6.(2011)杭滨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遗嘱合法有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李某乙、程雅云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公证书合法有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某甲户口已经在案涉房屋所在村,遗嘱具有可实现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不存在违法、不真实的情况,不需要纠错;对证据8认为被告并未收到,该申请也不能证明案涉遗嘱不合法,且李宪平不具有申请变更案涉公证遗嘱的资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6、7、8与本案纠纷无必要关联性或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认为李宪平不具有作为申请人的资格,且案涉公证书是立遗嘱人本人亲自在公证员面前签字确认,公证书真实合法;对证据11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且该组证明系2013年出具,与当时李某乙、程雅云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0、11与本案纠纷无必要关联性或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遗嘱必须要有房屋的原始凭证,被告在缺乏房屋原始凭证,的情况下作出公证,不符合法律要求。村委出具的房产证明、浦沿镇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公证处对在谈话记录中所述遗嘱的作法,都表明李某乙、程雅云夫妻当时受了很大的胁迫,才在李某甲代书的那份遗嘱上签的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遗嘱并非是公证员或其他人代书,遗嘱是由李某甲书写的;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文字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遗嘱并未照抄之前遗嘱内容,而是变更了原遗嘱的内容;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是根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公信力所判决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均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相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宪平与案外人李某甲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1998年8月两人父亲李某乙要求李宪平、李某甲两兄弟翻建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杨家墩村上沙庙xx号(现为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上沙庙xx号)的旧房一幢,李宪平因当时经济困难,回信不参与出资建房,李某甲则同意出资建房。1998年10月24日,李某的第三任妻子程雅云(两人未共同生育子女)作为申请建房户主,以李宪平、李某甲即将退休回原籍并照顾父母为由申请翻建上述房屋,当时提交的《翻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报表》中载明的在册人口为李某乙与程雅云两人,在“现有房屋处理情况”一栏中记载有“保留(辅毛)19.2”的内容。同年12月14日,李某乙和程雅云夫妇在杭州市公证处(现为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两人提交了双方签名的《关于翻建房屋产权的遗嘱》,内容包括“为把谁投资归谁的原则落到实处,我与妻程雅云立此嘱托,翻建后新房产权归长子李某甲所有。其他继承人不再享受此房的继承权。我们两老享受居住权,一直到老……”。公证处在审核了双方的身份证等文件,询问了两人遗嘱是否自愿等情况后,出具了证明前面的《关于翻建房屋产权的遗嘱》系李某乙、程雅云自愿所立的公证书【(98)杭证民字第4386号公证书】。1999年3月14日李某乙和程雅云及其子女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翻建房屋共用资金162400元由李某甲支付,新房所有权归李某甲所有。2004年11月4日李某乙和程雅云在手书的《关于我们两老晚年生活考虑问题的材料》中明确“小毛屋归小儿子宪平所有”。2005年李某乙去世。2010年12月李宪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未经翻建的小毛屋归自己所有,最终经法院判决确认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杨家墩村上沙庙xx号内保留的小毛屋(辅房)产权的二分之一由李宪平继承。2013年4月2日程雅云又办理遗嘱公证[(2013)杭证民字第2178号公证书],决定修改(98)杭证民字第4386号公证书,确定她本人在翻建后的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杨家墩村上沙庙xx号房屋中所占份额归女儿李宪英所有,2014年4月14日程雅云再次办理遗嘱公证[(2014)杭证民字第1476号]公证书,再次将公证书中她本人在翻建后的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杨家墩村上沙庙xx号房屋中所占份额变更为李宪平所有。现原告程雅云、李宪平以案涉公证书内容违法、制作程序不合法、公证事项不真实、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存在过错,依法纠错,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乙、程雅云夫妇亲自到被告处申请公证遗嘱,亦在谈话笔录及遗嘱中签名、捺印,谈话笔录中也反映了案涉遗嘱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人予以确认。即使案涉遗嘱系李某甲代为书写,亦不影响对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此外李某乙、程雅云在公证时所提供的证明与翻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所反映的内容一致,案涉房屋虽建立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属农村房屋,但《继承法》并未将农村房屋排除在遗产范围外,根据翻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案涉房屋建成时属李某乙、程雅云二人所有,二人当然地享有处理其名下财产的权利。综上,原告并不能提供被告在办理相关遗嘱公证过程中存在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证据,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有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宪平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雅云、李宪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雅云、李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章幼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