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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33号原告蔡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工人。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好,后来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遇事不与我商量,也不信任我,不尽家庭义务,被告以餐馆无人照管为由,晚上不回家,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被告与其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要多注意感情上的交流和沟通,多做自我批评,共同维持好现在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占 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炜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