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新元与李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元,李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3147号原告李新元,女,1968年1月出生。被告李江江,男,1986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铮,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元与被告李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元、被告李江江的委托代理人陈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元诉称,2012年9月14日,李江江与李新元签订《借贷抵押合同》,约定李新元向李江江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3日,利息为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李新元依约通过姐姐李新荣在北京银行清河支行设立的账户向李江江在北京银行设立的账户转账汇款18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李江江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并未还款。还款期限过后,李新元多次向李江江催款,李江江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李新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江江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江江辩称,李江江因公司发展需要,于2012年9月14日以个人名义委托陆建奇向李新元借款1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应在三个月内还清。后因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未能及时还清全部借款。但自2012年10月起,李江江每月14日都拿现金还给李新元,先后共五次还款。截至2013年3月,李江江共计还款11万元。其中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晚,在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锦水芙蓉酒店附近陆建奇的车里还款2万元。第二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11月14日晚,在昌平区政府街22号朗廷宾馆四楼419室的玉成教育第二分校办公室内,李江江还款2万元。第三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4日晚,在昌平区政府街22号朗廷宾馆四楼419室的玉成教育第二分校办公室内,李江江还款2万元。第四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初,还款地点在西三旗桥东的肯德基餐厅内,李江江还款1万元。第五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初,还款地点在西三旗桥东的潇湘府饭店内,李江江还款3万元。之后李江江无力还款,中断了一段时间。自2014年3月起,李江江委托付景宇代替还款,付景宇共还款1万元。除付景宇转账的1万元以外,其余的五次还款均有陆建奇在场。李江江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只是因为李江江缺乏法律意识,将10万元用现金的方式还款,未能保留相应证据。李新元主张的李江江从未还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故李江江请求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李新元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贷抵押合同》,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证据2、北京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李新元委托姐姐李新荣向李江江转账18万元。证据3、李新荣书写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新元委托姐姐李新荣向李江江转账18万元。被告李江江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李江江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付景宇的付款记录打印件,证明付景宇曾经七次向李新元转账还款1万元。证据2、付景宇的证人证言,证明付景宇曾经七次向李新元转账还款1万元。原告李新元对李江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付景宇在转款时没有联系过李新元,李新元不知道是什么钱,认为是李江江给的安慰金。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新元提交的证据1-3、被告李江江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李新元经过陆建奇的介绍与李江江相识。2012年9月,李江江因经营需要,向李新元提出借款要求。2012年9月14日,李新元(贷款人)与李江江(借款人)签订《借贷抵押合同》,约定李新元向李江江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和还贷日以借款收据注明的日期为准,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为,2012年9月14日还利息2万元,2012年10月14日还利息2万元,2012年11月13日结清本金20万元。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应承担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新元委托李新荣向李江江的账户转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江江未向李新元归还借款。2013年1月初,李江江、付景宇、陆建奇和李新元在海淀区西三旗桥东的肯德基餐厅见面,李江江向李新元还款1万元。2013年3月初,李江江、付景宇、陆建奇和李新元在海淀区西三旗桥东的潇湘府餐厅见面,李江江向李新元还款3万元。李江江又于2014年委托朋友付景宇向李新元还款。付景宇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分七次向李新元的账户共计转款1万元。诉讼中,李新元认可收到李江江在2013年1月和3月的两次现金,但认为是李江江给的安慰金而不是归还的欠款,如果是还款李新元就会打收条。李新元认可收到了付景宇的汇款,但称不知道是什么钱,付景宇在转款前没有联系过李新元。李江江称其在2012年10月至12月的三笔还款均有陆建奇在场,但陆建奇未能出庭作证。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新元与李江江签订了《借贷抵押合同》,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4万元,此约定数额已超出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定比例,对于超出限定比例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李新元实际提供了18万元借款,故应认定双方的借贷金额为18万元。李新元与李江江形成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江江主张其已向李新元还款11万元,但其提供的付景宇的证言仅证明还款数额为5万元,故本院对李江江主张的还款11万元不予采信。李新元虽称其收到的5万元不是还款,但鉴于李江江与李新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认定5万元是李江江归还的借款本金。李江江尚欠李新元13万元借款本金。由于李江江未按期还款,李新元可以向其主张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李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新元借款本金十三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新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江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原告李新元已预交),由被告李江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田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