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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辉与芮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芮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57号原告:陈辉,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红,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磊,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辉与被告芮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太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诉称:2013年12月30日,芮磊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期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若不能如期还款,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芮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芮磊:1、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53760元,合计253760元;2、承担律师费用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陈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还款期限实际是2014年2月28日。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分及因催要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证据四、发票,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用为4000元。芮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陈辉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证据二中的还款期限2014年2月29日应为笔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芮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陈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对借款金额、付款方式、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辉分数次将款转入芮磊提供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陈辉多次催要,芮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陈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芮磊向陈辉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对陈辉要求芮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陈辉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陈辉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作了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芮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磊偿还原告陈辉借款200000元、利息44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以月利率2%计息),律师费4000元,三项合计2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2583元,由原告陈辉负担83元,被告芮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