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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傅火金与刘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火金,刘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1743号原告傅火金,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苏萍,李勇兵,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华,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代表人肖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火金(下称原告)与被告刘小华(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邹苏萍、李勇兵,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20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983**号小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余城区长青路公交公司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355.93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第一被告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按照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险中理赔金额不超过70%;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因挂床所增加的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20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983**号小车沿新余市区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交公司路段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赣K983**号所有权人,同时又是该车辆的义务投保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54天,挂床541天,花费医疗费40211.90元(其中床铺费9447.5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伤势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花费鉴定费1485元。原告于2008年6月至今租住在新余城区富塘管理处李小斌家。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另查明,第一被告具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体温表,居住证明,法医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此次事故的发生,并导致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主、次责任的划分,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赣K983**号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原告主张40423.91元,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门诊费用以及挂床增加的费用。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所花医疗费金额为37946.80元,门诊费2265.10元,合计40211.90元,原告多主张的212.01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应在保险理赔中予以剔除,本院认定应剔除的费用为15%,该款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的门诊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挂床541天,挂床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剔除的金额为8590.08元(9447.50元-(9447.50元÷595天×541天)】,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为31621.82元(40211.90元-8590.0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算至评残前一天共764天,每天按115元计算,共计87860元(115元/天×764天)。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再加上合理的休息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原告实际住院54天,在医院未出具休息时间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原告股骨骨折的实际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条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120天。原告受伤前从事木工工作,在其未提供近三年来平均收入的状况下,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江西省2013年建筑业年收入39268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2910.03元(3926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表无纳税证明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59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金额为59500元(100元/天×595天),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金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54天,护理时间计算54天,在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其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2013年江西省服务行业年收入32051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4741.79元(32051元/年÷365天×54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护理费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11900元(20元/天×595天),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二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54天,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二项金额分别为810元(15元/天×54天)、540元(10元/天×54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380元(4元/天×595天),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治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新余市城区租房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且有房东的证言和居住证明予以印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485元,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其精神抚慰金按15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与鉴定机构认定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合计105054.64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10.03元、护理费4741.7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14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5082.82元,余款29971.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8991.55元,第二被告承担70%计20980.27元,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计4743.27元(31621.82元×15%),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险中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6237元。第二被告共支付原告91319.82元。非医保费用4743.27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傅火金赔偿款合计人民币91319.82元。二、被告刘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火金赔偿款人民币4743.27元。三、驳回原告傅火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原告傅火金承担2532元,被告刘小华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尔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人民陪审员  梁永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