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犯窝藏罪于2001年5月30日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同年7月27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94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郭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刑初字第9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健 彬审 判 员 贺 维代理审判员 陈 俊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