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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新平、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王新平,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明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平。委托代理人宋慧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吴桂云。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平、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维护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6时许,原告步行至红旗路与灯塔路交叉口西北角时不慎跌落一无盖窨井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625.9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8-1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约需2人护理30天,约需1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10元。原告提供安阳市宝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原告在该公司2013年1、2、3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4月7日事发摔伤后,未能正常参加工作,原告月工资为5100元。另查明,事发窨井中有被告安阳供电公司铺设的地下输电线路,事发后被告安阳供电公司用带有自己标志的窨井盖盖在事发窨井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照片、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安阳市宝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确定事故窨井为电力窨井,有被告市政维护管理处的意见及该窨井里有地下输电线路予以证实,被告安阳供电公司对事故窨井负有管理义务。虽然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还有其它线路通过,但电力窨井作为危险作业场所,应有相关专业部门进行管理,且《电力供应与管理条例》规定,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故被告安阳供电公司以该事故窨井不仅仅有电缆线为由,辩称不是事故窨井管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安阳供电公司作为事故窨井的管理人,未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窨井的管理人还有被告市政维护管理处,故原告要求被告市政维护管理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为8625.9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10月计算17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70元。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宝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已达到个人所得所纳税限额,但原告未提供其完税证明,故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277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754.1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宋有生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为每月9500元,已达到个人所得所纳税限额,但原告未提供其完税证明,故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547.72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408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7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2172.79元,由被告安阳供电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平92172.79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王新平负担659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负担2071元。安阳供电公司上诉称,事发窨井系市政建设的公共设施,应属于市政建设部门,上诉人与事故无关;事故窨井内铺设有电力、通信、供水等管道和线路,上诉人仅是该窨井的使用人之一,遗漏了当事人;王新平误工期限计算较长,计算费用偏高;王新平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新平答辩称,无论上诉人安阳供电公司是不是事故窨井的唯一管理人,均无法证明安阳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安阳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连带责任人选择全部和部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漏列当事人;误工期限是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的,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适用举证倒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新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政维护管理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窨井内虽有电力、通信等管道和线路,上诉人安阳安阳供电公司仅是该窨井的使用人之一,但《电力供应与管理条例》规定,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且涉案窨井作为危险作业场所,应有相关专业部门进行管理,安阳供电公司作为使用人,亦应当是管理人,其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阳供电公司上诉称不是管理人,证据、理由不足;上诉称事故窨井内铺设有电力、通信等管道和线路,遗漏了当事人,因该案王新平对连带责任人的起诉具有选择权,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王新平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7天,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新平伤残程度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认为王新平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约需2人护理30天,约需1人护理60天,原审法院根据王新平的伤害程度确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安阳供电公司上诉称王新平误工期限计算较长,计算费用偏高,理由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白天,正常人步行行走时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故的发生,但王新平作为成年人,因为疏忽而致事故发生,没有尽到正常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当减轻安阳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安阳供电公司赔偿王新平各项损失92172.79元的80%即73738.23元。安阳供电公司上诉称王新平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王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平92172.79元”为: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平7373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王新平负担1086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负担1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王新平负担460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负担16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付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文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