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某,西峡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376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西峡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西峡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西峡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r48657豫rj882重型半挂车沿204省道向鱼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4省道238公里+900米左转弯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由王开会(原告雇佣司机)驾驶的陕k39432重型货车发生刮撞,造成陕k39432货车侧翻,致车、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横公交认字(2014)第05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花费吊车费7000元,拖车费4000元,货物石子损失折价400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陕K394**货车经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委托,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陕K394**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89238元。此次事故致原告方车辆液压油、柴油全部泄露,损失约4700元。处理事故花费交通、住宿费用近9800元,营运损失60000元。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没有结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某、西峡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444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14940元、吊车费7000元、拖车费4000元、营运损失60000元、交通住宿费9800元、货物损失4000元、油料损失470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为89238元;3、收款票据1支。证明鉴机构收取鉴定费2700元;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2支。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89238元;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7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且没有提供维修清单,故无法证明原告方车辆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方诉求停车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吊车费太高,应酌情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峡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西峡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经传唤未到庭,西峡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西峡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单方鉴定,且没有维修清单,无法确定车辆损失。证据3无异议,但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4形式上无异议,但施救费、吊车费太高。修理费应附维修清单。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认定。证据2、3,是鉴定机构依据技术手段对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做的客观评价,被告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可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r48657豫rj882重型半挂车沿204省道向鱼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4省道238公里+900米左转弯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由王开会(原告雇佣司机)驾驶的陕k39432重型货车发生刮撞,造成陕k39432货车侧翻,致车、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横公交认字(2014)第05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花费吊车费7000元,拖车费400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陕K394**货车经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委托,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陕K394**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89238元。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没有结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某、西峡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444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14940元、吊车费7000元、拖车费4000元、营运损失60000元、交通住宿费9800元、货物损失4000元、油料损失470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另查明,豫R486**豫RJ8**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非法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被告陈某某的豫R486**豫RJ8**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陈某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还有不足,应由被告陈某某及挂靠公司西峡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4000元,油料损失470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此诉求应予驳回。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费6000元,该费用需依据技术鉴定方可确定,原告可就此项损失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诉求交通费太高,此项费用客观存在,可按必须花费来估算,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9238元,拖车费4000元,吊车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费87238元,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738元;三、被告陈某某、西峡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