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铲与易华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铲,易华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李铲,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黄权,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华寿,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星,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国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铲诉被告易华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权、谢旺盛,被告易华寿的委托代理人卢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厂房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坐落位于高山镇文秀工业园四号仓(后来变更为7号仓)厂房一栋,面积贰千平方米租给被告经营;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伍年,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内,被告不得在仓库内存放易燃、易爆以及其他违法违禁物品;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限内,被告必须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因不安全因素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7日21时40分,工业园7号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000平方米,烧毁仓库一座,价值人民币143万元,烧毁仓库内储存的小家电一批,价值人民币590万元,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共计733万元。经茂名市公安消防支队茂南区大队所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茂南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认定:起火部位为7号仓东北侧(售后维修点),排除自燃、雷击、遗留火种、小孩玩火的原因引发火灾。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工业园7号仓库已经排除自燃、雷击、遗留火种、小孩玩火的原因引发火灾。由此可见,工业园7号仓库发生火灾并非自燃、雷击、遗留火种、小孩玩火的原因引起火灾,而是被告没有做好防火工作,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了火灾的发生。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租赁期限内被告不得在仓库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并且应当做好防火工作,否则,因不安全因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然而,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做好防火工作,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火灾发生,因此,被告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的上述约定,被告依法应当对工业园7号仓库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高山文秀工业园7#仓库工程《工程预算书》和《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工业园7号仓库价值143万元,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工业园7号仓库发生火灾所造成的损失143万元。鉴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因工业园7号仓库发生火灾已经赔偿了原告90万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工业园7号仓库发生火灾所造成的损失53万元。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赔偿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茂南区高山镇文秀工业园7号仓库发生火灾所造成的损失5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中所主张其已通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支公司就本案火灾事故获得了90万元的保险理赔。依据原告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三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以及《财产综合保险赔款计算书》中赔付比例“100%”的计算方式,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保险后,取得了代位权。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以及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已取代原告成为保险标的的权利人,原告无权就火灾仓库损失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二、原告提供的租赁仓库为非法临时构筑物,不具备合法报建、施工许可、消防验收等证明,不符合商用普通仓库建设标准,对本次火灾损失存在过错。1、原告对本次火灾损失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三点“厂房、仓库”的建筑设计消防要求以及《商业普通仓库建设标准》第十九条:“商业普通仓库的库区不知,应根据库址的自然条件和仓库的使用功能,在满足防火安全间距的原则下,做到紧凑合理,交通运输线路短捷,商品进出方便”之规定,本案仓库应当按照该防火规范进行建设、设计,采用相应的耐火材料、防火间距、公共消防设施以及安全疏散通道。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提供租赁的仓库建设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标准。根据《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以及《消防法》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之规定,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关于本案火灾仓库已向有关建设规划部门进行报建的证据,其提供的《工程预算书》也证实原告所建仓库由不具备专业资质的施工队所建设。由此可认定原告仓库属于非法临时构筑物。且原告向答辩人出租该仓库期间一直隐瞒上述事实,未向答辩人披露仓库建造的情况,违反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消防标准的仓库。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之规定,答辩人有权随时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并就因原告提供仓库存在安全隐患所造成火灾损失向其主张损失赔偿。2、《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火灾损失核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之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其本身并不具备司法价格鉴定的性质,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损失认定的依据。且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理赔时实际上已经通过保险公估确认了原告的损失。并按100%的赔付比例向原告理赔。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08号令)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如实统计。”的规定,以及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中明确:“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之规定,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价格鉴定应委托茂名市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因此,《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火灾损失核定的依据。三、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对本次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第十八条规定:“属于公共的通道、大路及水电设施需要维修时,三方必须共同出资解决”之规定,原告对公共部分的水电设施负有维修责任。火灾发生时,因公共消防水压不足而影响及时扑救,原告对火灾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依据茂名市公安消防支队茂南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为:“排除自然、雷击、遗留火种,小孩玩火的原因引发火灾”,并没有认定任何答辩人可能存在的过错。原告主张答辩人违约责任,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存在违约事实,因此其主张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向答辩人提供存在重大安全以及消防隐患的非法构筑物,对火灾损失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仓库损失。且原告已完成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取得损失仓库代位权的情况下,无权向第三方主张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租赁厂房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座落于高山镇文秀工业园四号仓厂房一栋(后变更为7号仓,以下亦简称7号仓),面积2000平方米租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终止;2.乙方必须按甲方准许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在租赁期间内,乙方不得在仓库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及其他违法违禁物品,甲方配合乙方合法经营,对乙方经营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与他人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3.租赁期内,乙方必须确保甲方厂房、设施完整,不得随意变改房屋结构,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原貌或赔偿损失;4.租赁期内,乙方必须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因不安全因素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缴纳租金并经营使用7号仓。2014年4月17日21时40分,7号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000平方米,7号仓被烧毁。2014年5月4日,茂名市公安消防支队茂南区大队作出茂南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烧毁的7号仓价值143万元,并对7号仓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7号仓东北侧,排除自燃、雷击、遗留火种、小孩玩火的原因引发火灾。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为7号仓投保财产综合险,以评估价作为保险价值投保,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7号仓发生火灾后,阳光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出险勘查后,在未经保险公估程序对7号仓的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便私下与原告就7号仓的损失理赔达成协议,确认7号仓的损失为1194772.92元、残值为194771.92元、赔付比例100%,扣除绝对免赔额1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理赔90万元。原告从阳光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理赔后,认为其仍存在53万元损失未获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公估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公估机构对重建7号仓的重置价值进行公估。2014年10月21日,本院委托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7号仓重建所需费用进行保险公估。2014年12月8日,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核定7号仓重建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302409.71元。为此,原告预交公估费8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是基于合同违约的法律关系基础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租赁厂房合同、见证书、工程预算书、火灾事故认定书、损失确认函、茂名市茂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复查意见书、油城消防中本案火灾事故的报道、仓库现场照片、火灾现场照片,本院调取的公估报告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其是基于合同违约的法律关系基础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3万元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是主张其基于合同违约的法律关系基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以及原告曾为7号仓投保财产综合险,因此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53万元损失,取决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发生损失,以及该损失能否从财产综合险获得足额理赔。首先,根据《租赁厂房合同》中关于“租赁期内,乙方必须确保甲方厂房、设施完整,不得随意变改房屋结构,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原貌或赔偿损失;租赁期内,乙方必须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因不安全因素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被告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7号仓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7号仓在被告租赁期间内发生火灾被烧毁灭失,致使原告需花费费用对租赁物7号仓进行重建,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因此,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7号仓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存在保管不善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关于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7号仓经保险公估评定所需的重建费用为1302409.71元,亦即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为1302409.71元。由于原告曾向阳光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为7号仓投保的财产综合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因此对上述1302409.71元重建损失,原告完全可通过财产综合险获得扣除绝对免赔额后的足额理赔,但实际理赔过程中,在未经保险公估程序对7号仓的损失进行评估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便私下和阳光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达成理赔协议,将7号仓的损失认定为1194772.92元、残值认定为194771.92元,并按100%赔付比例,致使原告自己仅获得扣除绝对免赔额10万元后的理赔款90万元,无法获得足额理赔,其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换言之,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的损失仅为原告无法获得的财产综合险绝对免赔额10万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10万元,而非原告所请求的53万元,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华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0万元给原告李铲;二、驳回原告李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1137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铲负担7383元,由被告易华寿负担2441元。公估费8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易华寿。上述应由被告易华寿负担的诉讼费用和公估费由被告易华寿在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时一并迳付原告李铲,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梁锡辉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