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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执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富龙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富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执字第3114号罪犯李富龙,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莆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富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2316元(已交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富龙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39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富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执行至2031年9月5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李富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富龙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〇一一年五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累计获得达标分十八点六分,获得二〇一三年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另查明,罪犯李富龙此次减刑考核期内,个人账户入账29600元,此次减刑仅缴交附带民事赔偿款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富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罪犯李富龙有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富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30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景  彤审 判 员 黄  美  华代理审判员 陈  煌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文昌(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