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振义诈骗罪一案刑事再审裁定书2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振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齐刑再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义,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在泰来监狱服刑。辩护人王振国,男。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义犯诈骗罪一案,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铁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振义服判不上诉,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不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振义不服原判,向铁锋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铁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铁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振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振义及其辩护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锋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被告人王振义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11月18日、12月3日、2012年2月2日给被害人张××信用卡中汇款共计85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振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义犯诈骗罪的事实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再审中查实被告人王振义已偿还被害人张××8500元,应予以认定,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振义诈骗80000元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振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他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振义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决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一、撤销(2012)铁刑初字第156号判决书;二、被告人王振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三、被告人王振义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一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王振义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理由为:一、张××隐瞒事实真相,理应负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张××承认王振义还28500元,一审认定还20000元。三、2013年8月16日出示证据为什么在2014年7月16日才立案,在此期间两次丢失证据。其辩护人提出王振义还款数额为52000元。银行汇款是七笔,每笔都超过3000元,李××多次陪同王振义还款并可以证实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至7月16日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振义虚构其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并以假房照作抵押四次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前,王振义分几次还被害人款人民币28500元。王振义骗取的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王振义于2012年5月17日19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红蚂蚁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欠条、假房屋产权证、查档证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件检验鉴定书;2、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份予以证实,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3日2012年2月2日王振义给被害人张××信用卡中汇款共计8500元;3、证人姜××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上旬,王振义对他说:欠别人钱,让开车拉他去,上车后王振义把2万元钱放在风挡玻璃下面,车开到东湖市场转盘处往东湖派出所方向有个小吃部,王振义拿2万元钱下车把钱给对方,然后坐车走了,对方长什么样记不清了;4、被害人张××陈述,其与王振义在电脑学习班认识的。2011年4月27日王振义说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万元,用其房产作抵押,3个月还款。2012年2月末至3月初要钱找不到王振义,到产权处查找房照发现是假房照后到公安局报案。王振义通过转账还款8500元,共计还3万左右;5、被告人王振义的供述,其与张××在残疾人学习班认识的。因其赌博输钱,谎称做工程需要资金,用假房照向张××借款10万元,与姜××去还2万元,欠8万元本金。还有通过银行还2笔。当庭辩解其共还52000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振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义的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上诉人王振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还款52000元和其他辩解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敖丽静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石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黉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