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思达与周庆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达,周庆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刘思达,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南平林业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住惠安县。被告周庆秋,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华光学院学生,住惠安县。原告刘思达与被告周庆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涂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达、被告周庆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达诉称,被告周庆秋以赌博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并支付2000元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减少诉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周庆秋辩称,本案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六合彩所欠债务,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5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系被告以赌博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被告陈述本案借款系其向原告购买六合彩所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虽出具有《借条》,但原告明知被告向其借款系用于赌博,仍向其提供借款,属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行为,其借贷关系违反了我国现行的法律,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思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刘思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