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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6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章春柳与陈少莲、叶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春柳,陈少莲,叶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176号原告:章春柳。委托代理人:张清财、王呈祥。被告:陈少莲。被告:叶显平。原告章春柳诉被告陈少莲、叶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春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财、王呈祥、被告陈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春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少莲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少莲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7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万元、40万元,共计1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二分。原告委托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为了明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及2011年9月1日出具两份借条交付原告收执。现原告因需要资金,多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金60万元自2011年6月7日起,本金40万元自2011年8月27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7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少莲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我偿还的金额均为偿还本金。借款属实,三次借款共计120万元,我已经陆续偿还了632000元。综上,不应该要求我偿还利息,且我暂时也无能力继续偿还剩余借款,在我有能力偿还时会偿还剩余本金。被告叶显平未作答辩。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三份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其他借款,被告陈少莲所述还款中的30万元是归还其他借款。该三份交易明细经被告陈少莲质证,其承认款项往来的事实,但坚持认为已归还的款项均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累欠本金应为844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少莲与被告叶显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少莲多次向原告章春柳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陈少莲汇款20万元、10万元,通过徐某账户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4月7日、4月29日、7月30日、8月27日向被告陈少莲汇款80万元、60万元、20万元、20万元、40万元,合计250万元。被告陈少莲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3月4日、3月15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20日向徐某账户汇款16000元、826660元、20万元、36000元、30万元、20万元。后被告陈少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由被告陈少莲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的欠款60万元的欠据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的欠款40万元的欠据一张,均约定利息为每月二分(即月利率2%)。此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1月28日、4月24日收取被告陈少莲现金2万元、1万元、5万元,并由原告分别向被告陈少莲出具收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陈少莲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证人徐某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少莲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经书面约定利息,故被告陈少莲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所还款项均系归还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款项往来的时间及金额分析,2011年8月1日的欠据所对应的60万元款项应系此前借款的结算,此前被告陈少莲分别于同年7月16日、7月20日还款30万元、20万元,后于同年7月30日又借款20万元,故原告要求该6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起算,与事实不符。现原告无法就该60万元的利息起算点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本院确定从结算之日起(2011年8月1日)予以计付利息。2011年9月1日的欠据所对应的款项可认定为同年8月27日出借的40万元。被告陈少莲向原告支付的小额款项,符合利息的特征,应属于支付利息。被告在出具欠据后向原告支付的8万元,因双方未能就还款性质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规定应先用于支付利息,经折算该8万元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至2011年12月11日止(其中60万元从2011年8月1日起算,40万元从2011年8月27日起算)。此后的利息根据利率变动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陈少莲的个人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显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莲、叶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春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春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8元,减半收取10284元,由原告章春柳负担554元,被告陈少莲、叶显平负担9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应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