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马坊乡岗河崖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发科、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其羊场内建造活动板房事宜与本村村民郑某亮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郑某某用半截空心砖将郑某亮的头部砸伤。经鄢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亮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亮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亮陈述、证人郑某红、郑某池、王某某、刘某某、郑发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刑)鉴(伤)检字(2014)7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郑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观本案,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剑波审 判 员 雷 云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锦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