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住址旬阳县,现住旬阳县进站路。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汪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汪某驾驶陕GEZ9**号黑色奇瑞小型轿车在安康市高新公园游玩时,将车停在运动公园附近,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巡逻至运动公园时,发现该车形迹可疑,遂对车主进行盘问并对该车进行检查,在检查时发现后备箱内装有三支疑似枪支,经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委托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A枪支为制式猎枪,金属材质,木质枪托,枪支全长1280mm,枪管长890mm,枪口外径20mm、内径18mm,其枪管、枪机等部件齐全,性能正常,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2、送检B枪支为储气式气枪,金属材质,枪支全长1065mm,枪管长650mm,枪口内径6mm,其枪管、枪机等部件齐全,结构合理,性能正常,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3、送检C枪支为自制火药枪,金属枪管,木质枪托,加装瞄准镜,枪支全长1056mm,枪管长645mm,枪口外径16mm、内径6mm,因击针突出量小,无法正常击发,无杀伤力,不认定为枪支。另查明,旬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汪某在社区表现良好,社区干部及家属愿意接受被告人汪某在社区服刑,并承担监管责任,同时认为汪某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及涉案枪支,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案件照片,被告人汪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吴秀琴、何叶、陈刚、陈运祥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和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汪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被告人汪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尚未造成后果,旬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亦证实被告人汪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故可对被告人汪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