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魏某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博克图铁路车务段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巴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红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到阿荣旗大时尼奇第一管护站东侧捡草籽过程中,在距阿荣旗301国道750米一水沟附近发现2只被猎夹打死的“飞龙”。魏某某将2只“飞龙”装于雨衣兜内骑摩托车返回,经过牙克石市博克图东沟检查站时被巴林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飞龙”2只。经鉴定,从魏某某处扣押的2只动物系花尾榛鸡(俗称“飞龙”),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抓获经过照片、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说明材料、现场勘验、户籍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运输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花尾榛鸡2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振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熊 莺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是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