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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1994年3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9月2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因犯抢劫罪,2006年6月14日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会泽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会泽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正琼,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正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7日凌晨1时左右,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在会泽县娜姑镇白雾村至石咀村道路旁,盗窃了259米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679元;2、2014年3月30日凌晨,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唐某某家,盗窃了一头牛,经鉴定被盗牛价值10400元;3、2014年6月20日,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李某甲家,盗窃了三只羊,经鉴定被盗的三只羊价值3550元;4、2014年7月28日凌晨,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在李某乙家,盗窃了一头牛,经鉴定被盗牛价值7800元;5、2014年6月24日凌晨,李某某在魏某某家,盗窃了一头牛和一只羊,经鉴定被盗牛价值2100元,羊价值700元;6、2014年7月1日凌晨,李某某在李某丙家,盗窃了一头牛,经鉴定,被盗牛价值5100元;7、2014年3月12日晚,张某某盗窃了王某甲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23元;8、2014年3月27日21时许,张某某在陈某某家门前公路上,盗窃了赵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145元;9、2014年5月31日凌晨,张某某在会泽县娜姑镇段某某家门前,盗窃了段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52元;10、2014年3月1日凌晨,张某某在会泽县娜姑镇颜某某五金店门前的路边,盗窃了颜某某的一辆摩托车。四被告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第一、二、三、四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其中第一、二、三桩不区分主从,第四桩中李某某系主犯,杨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列举了抓获经过、价格鉴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第二桩不是入户盗窃,我们是在他家房子外面偷的牛,且我们已经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了。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第二桩已经赔偿了失主17300元。第七桩我事先不知道失主是个盲人。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从来没有偷过牛,我跟着去是去拿我的工钱。其辩护人陈正琼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杨某某盗窃的证据不充分,偷牛仅是李某某的个人行为,杨某某主观和客观上都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会泽县娜姑镇白雾村至石咀村道路旁,盗窃电缆线259米。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79元。二、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会泽县娜姑镇,盗窃了唐某某家的一头牛。后因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失主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赔偿了唐某某家人民币17300元。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某某家被盗的牛价值人民币10400元。三、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到会泽县娜姑镇李某甲家院内,盗窃了李某甲家的三只羊。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家被盗的三只羊价值人民币3550元。四、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在会泽县娜姑镇,盗窃了李某乙家的一头牛。在盗窃该牛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去李某乙家牛圈偷牛,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将牛偷出后,二被告人一起将牛赶到东川卖掉,李某某给了杨某某1500元。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光清家被盗的牛价值人民币7800元。五、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会泽县娜姑镇魏某某家院内,盗窃了魏某某的一头牛和一只羊。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魏某某家被盗的牛价值人民币2100元,羊价值人民币700元。六、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会泽县娜姑镇李某丙家院内,盗窃了李某丙家的一头牛,李某丙系盲人。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丙家被盗的牛价值人民币5100元。七、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会泽县娜姑镇盗窃了王某甲的一辆摩托车。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23元。八、2014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会泽县娜姑镇陈某某家门前公路上,盗窃了赵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45元。九、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会泽县娜姑镇段某某家门前,盗窃了段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段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2元。十、2014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会泽县娜姑镇颜某某五金店门前的路边,盗窃了颜某某的一辆摩托车(因提供资料不足,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不予鉴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归案情况;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4)红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云高刑一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有会泽县人民法院(2006)会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丈量笔录,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会发改价鉴(2014)156号、1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欠条,扣押笔录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对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盗窃的事实、经过及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累计达人民币3532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累计达人民币1607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累计达人民币114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7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一、二、三、四桩属共同犯罪,其中在第一、二桩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在第三桩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在第四桩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第三、五、六桩属入户盗窃,且第六桩受害人系盲人。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偷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陈正琼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桂花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人民陪审员  付琼艳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