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海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凯泫船业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宁波凯泫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海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昌。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凯泫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彪。委托代理人:钱龙明。委托代理人:周莉波。上诉人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凯泫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泫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吴建平,被上诉人凯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东达公司租赁凯泫公司的场地用于修理船舶。“恒元161”轮由东达公司修理。2013年5月21日,“恒元161”轮代表、东达公司、许兰彬三方出具一份备忘录,载明:“恒元161在东达船厂修理费用共计(90000元),现交许兰彬,特此证明,大写玖万元整。”东达公司和凯泫公司在原审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15号案件中一致确认涉案船舶修理费90000元已由凯泫公司收取,可在该案中用于抵扣东达公司的租金等费用。2014年7月21日东达公司以凯泫公司违约造成东达公司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凯泫公司支付东达公司船舶修理费113679元及利息9941.50元。凯泫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凯泫公司不是东达公司诉称所修理船舶的所有人,凯泫公司从未委托东达公司修理过船舶或其他物件;二、本案东达公司、凯泫公司和船方签订了备忘录,确认船方将本应支付给东达公司的修理费9万元支付给凯泫公司作为东达公司应付租金的抵扣,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东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达公司主张凯泫公司委托其修理船舶,应提供双方的船舶修理合同或其他能够印证双方存在委托修理船舶法律关系的证据,现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凯泫公司委托东达公司修理船舶的事实,故东达公司关于双方系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并要求凯泫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等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且双方在(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15号案件中确认涉案修理费90000元已由凯泫公司收取,用于抵扣东达公司所欠凯泫公司的租金等费用,故相关费用可在另案解决,东达公司再次在本案中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东达公司负担。东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达公司与凯泫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修理船舶关系,东达公司在2011年6月1日之前,租赁凯泫公司的船坞修理船舶,之后,租赁凯泫公司的场地修理船舶。而凯泫公司则长期委托东达公司为其修理船舶,这种事实上的委托修理船舶关系确实存在,原审判决关于东达公司与凯泫公司不存在委托修理船舶关系的认定错误。1.从本案原审判决看,东达公司与凯泫公司委托修理船舶关系能够得到确定。三方实际的法律关系是:船方委托凯泫公司修理船舶;凯泫公司没有条件修理,转而委托东达公司修理;船方向凯泫公司支付了修理费;但是凯泫公司并未将修理费支付给东达公司。所以,凯泫公司与东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修理船舶关系。2.从东达公司与凯泫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569号判决中,东达公司与凯泫公司委托修理船舶关系能够得到确定。该判决认定“满洋205”轮是由东达公司修理的,凯泫公司承认向“满洋205”轮的船东收取了修理费10万元,但是凯泫公司并未将修理费支付给东达公司。二、原审法院对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件先行作出判决不利于从整体上客观、公正、有效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程序显失公正。东达公司先后向凯泫公司租赁船坞、场地修理船舶;东达公司须向凯泫公司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等。而凯泫公司也长期委托东达公司为其修理船舶,且凯泫公司也主张将部分船舶修理费用于抵扣东达公司的租金等。所以,凯泫公司与东达公司的海事海商纠纷、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构成整体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互享债权、互负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东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泫公司承担。针对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凯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东达公司和凯泫公司之间未签订过船舶修理合同,也不存在东达公司所说的事实上的委托修理船舶关系。在(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15号案件的第二次庭审中,对凯泫公司收取的“恒元161”轮船东9万元及“满洋205”轮船东10万元,共19万元的性质,双方一致表述为船东支付的款项视为东达公司支付给凯泫公司的租赁费用。这个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对这个事实的确认,更加明确了东达公司与凯泫公司之间是不存在船舶修理关系的。二、从原审中东达公司提交的修理工程费的结算单看,关于“恒元161”轮的第一页上明确有“船东、船长、大副、轮机长、船东代表有签单”这样的字样,在2013年5月21日船东跟东达公司以及凯泫公司这一方代表的三方备忘录,可以看出东达公司与凯泫公司之间是不存在船舶修理关系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东达公司与凯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修理船舶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达公司为了证明其与凯泫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修理合同关系,在原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对东达公司员工周竹伟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船舶信息本,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周竹伟在原审庭审时所作的证言,只能证明“恒元161”轮系东达公司修理。证据二修理工程费结算单,系东达公司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双方均没有签名。证据三备忘录,由“恒元161”轮代表、东达公司、许兰彬三方签名或盖章,载明:“恒元161在东达船厂修理费用共计(90000元),现交许兰彬,特此证明,大写玖万元整。”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15号案中对该9万元的陈述,能确认凯泫公司收取了9万元的事实。但该备忘录表明的事实恰恰不能证明东达公司的主张。因为首先,如果如东达公司主张“恒元161”轮委托凯泫公司修理,其与凯泫公司又由于转委托形成事实的修理关系,则“恒元161”轮将修理费用支付凯泫公司业务经办人许兰彬是合同义务,没有必要要求不相干的东达公司签署三方备忘录。其次,备忘录字面也显示是“恒元161”轮应支付东达公司的修理费。凯泫公司的解释是由于东达公司尚欠其租赁费,故其代收上述费用以折抵租金,该主张具有合理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东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修理船舶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东达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15号案件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两案的结案先后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审判决程序并无违法。综上,东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