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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9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咸丰县南门“新景添超市”附近盗得一辆“金洪牌”女士踏板摩托车,后与严某(另案处理)一起将该车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元。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咸丰县南门移动公司���门处盗得一辆浅蓝色“迅龙牌”摩托车,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严某。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2014年11月17日22时30分,被告人曾某在咸丰县十字街“高乐高”宾馆附近盗走一辆白色“圣火牌”两轮摩托车,当天2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曾某时现场发现该车并依法扣押。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85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所盗白色“圣火牌”两轮摩托车已被咸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所盗“金洪牌”女士踏板摩托车和浅蓝色“迅龙牌”摩托车已由咸丰县公安局从他人处追回,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刘某、杨某的陈述,证人严某、陈某、何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车辆信息,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曾某已被动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曾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曾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寿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起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